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品隆選任辯護人吳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2年度偵字第37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品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品隆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槍砲犯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3月22日延長羈押2月1次,至113年5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被告謝品隆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謝品隆於審理時坦認持有本件扣案槍、彈,及持其中一組槍枝射傷被害人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已於113年4月23日宣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在案。是被告已受重刑宣判,顯可預見日後可能長期面臨牢獄生活,存有強烈逃匿之動機及誘因,參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企圖逃亡至高屏及北部地區,曾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宣判後,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縱然提出保證金,仍有棄保之可能;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距今相隔近30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仍可隨意於111年及000年0月間購得本件2組槍彈,顯見其並未中斷或可輕易取得槍枝子彈之管道,且由其循思報復或防身之方式即購買槍枝及子彈使用,足認其仍習以高度暴力解決問題,未因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而有所警惕或收斂,極為漠視法令,且欠缺法治觀念,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故本院認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且除羈押外並無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得以確保被告面對司法審判、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3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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