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許耀文 相對人 許阿伍 關係人 許雅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阿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耀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雅嵐(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耀文之父,即相對人許阿伍,因精神障礙,至今毫無起色,現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病歷、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對相對人許阿伍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許耀文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阿伍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雅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許阿伍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許阿伍罹患巴金森氏症多年,目前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分院治療中,張眼坐椅子,四肢可活動但緩慢,溝通尚可,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許阿伍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件聲請人許耀文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阿伍之子,經相對人家屬共同推舉為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許耀文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阿伍之子,有意願擔任許阿伍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許耀文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阿伍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許耀文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阿伍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許雅嵐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阿伍之女兒,經家屬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雅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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