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堂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並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已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扳手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