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麗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1年
2月1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證據清單第五項待證事實關於「強制戒治」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另證據欄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66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袋因無法將毒品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