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 莊妍榛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
2、83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裁判費確定數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8,256元),及基於本票存在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金額132,522元),二項聲明應以高者為之。
是以訴訟費用依本票債權金額計算,合計158,256元(79128×2=158256),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九十即1,197元,餘133元由原告向本院院繳納。
㈡次以,原告以同一訴主張對: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確認本票金額151,456元債權不存在;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本票金額560,000元債權不存在,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711,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又上述①②聲明均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07元(計算式:78203=260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㈢綜上所述,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
197元,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740元(計算式:133+2607=2740),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