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雯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雯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雯霞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口,不慎與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吳○恩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潘雯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雯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雯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係被告第2度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釀生車禍,致被害人吳○恩成傷,危害情節相對較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平時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