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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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林素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林素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林素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719號)判處拘役各10日(共
3罪),並定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而於107年4月
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08年7月23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同年10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同年12月3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自明。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據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林素月前於106年11月6日、7日間因犯竊盜案件
(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3月12日107年度審簡字第31
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3罪),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4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7年10月20日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同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491號緩起訴處分且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再於108年7月2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判決罰金2,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再後案)等節,有前開各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除因故意犯後案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更因故意犯再後案而受罰金宣告等情,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再後案之罪質、罪名相似,均係隨
機在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物品,且其經前案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又經後案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及公共利益維護等事由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應檢視自我行止,縱其自稱有生活困難一情為真,亦應向相關主管機關尋求協助,猶於108年7月23日之前案緩刑期內犯再後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難以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偏差,縱經歷前案偵、審及科刑之相關程序、後案偵查之相關程序,獲前後案告訴人諒解後,仍未見警惕、反省或有所醒悟,足徵守法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本院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而依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