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順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順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2037元之ENGLISHLAUNDRYPANTS男休閒長褲3條」,更補充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37元之ENGLIS
HLAUNDRYPANTS男休閒長褲3條(單件價值67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長褲3條,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有告訴代理人 王秉豪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被告趙順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順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晚間8時5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賣場(下稱好市多臺中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2樓服飾區、價值新臺幣(下同)2037元之ENGLISHLAUNDRYPANTS男休閒長褲3條,得手後,在櫃臺區並未將上開長褲取出,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該賣場行政職員王秉豪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趙順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交由王秉豪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委由王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順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秉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