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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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KSINGNATTHAPHON(泰國籍中文名:那塔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EKSINGNATTHAPHON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EKSINGNATTHAPHON(中文名:那塔朋)自民國110年12月1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泰國商店內,飲用藥酒及啤酒後,其酒精中血液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慈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賴明松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明松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對LEKSINGNATTHAPHO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其無力吹測,乃將其帶至臺中大里仁愛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444.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44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KSINGNATTHAPHON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5至28、81至83頁),核與證人賴明松於警詢陳述相符(見速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刑法第185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33、35、37至38、53、55至57、61至68、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4444,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