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因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5月、4月、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6日9時許,至其友人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2樓之2住處,拜訪甲○○,竟趁甲○○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置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MP4各1台,得手後逃離上址,且於當日晚間將上開筆記型電腦、MP4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金鳳 (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同案被告陳金鳳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詞。(二)甲○○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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