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電路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電子遊戲機名稱應更正為「滿貫大亨麻將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缺乏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潘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8年2月12日查獲前3、4日起,迄遭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單純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屬益智型機台,且僅在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置放1台供客人娛樂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極小,而生危害尚輕,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於73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7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電路板1片),係共同正犯潘姓男子所有,為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新臺幣1,140元,則係被告所有,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