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或該為被告之法人早已不存續,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0日1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新興村東興158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富里鄉路段北往南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上開公路308.3公里處,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而自行撞擊停放路邊、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送醫急救,由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於同日20時53分對乙○○為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98年5月27日死亡,而檢察官於98年6月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有個人資料基本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4日甲○家信98偵190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乙○○於訴訟繫屬於本院前已不存在,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