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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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邱志偉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訴字第55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同案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屬同一行為產生2種裁判之違憲問題,故聲請刑事補償。再按刑法第31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蓋刑法並無第31條之1)明文規定,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並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主張本院所為之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係屬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按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此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所稱要件不符,即難據以請求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請求人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本院復於同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請求人乃於同年10月7日出所。又請求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7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嗣與請求人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區分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經查:
⒈本件請求人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惟請求人於上開初犯後,5年內即於80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92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請求人於92年5月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請求人即於92年10月7日出所;請求人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請求人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準此,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按上開法律規定,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法並無違誤,亦為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此外,經核閱卷附前科資料,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有間,是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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