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聲請人 楊雅婷 相對人 蔡忠成 相對人 李春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779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