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靖緯所為雖有不該,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44毫克)、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被告洪靖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靖緯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因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與彰馬路180巷口車速不定,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洪靖緯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洪靖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嘉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