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 利選任辯護人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仁 譯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46號、第23522號、第28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仁譯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 梁濱顯 (所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蘇紀安 (綽號 評仔 ,微信暱稱「安」、「NOBU」,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毒品,而氯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渠等基於販賣上開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紀安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以暱稱「安」在微信「北中南SOS火力支援可廣」群組內,發送內容為「台中新品氣泡酒喝過都知道開幕慶...快來撿便宜一通電話馬上送到府給您...」等隱喻販賣含有毒品成分氣泡酒之訊息,伺機尋找買主。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遂以暱稱「菸一隻一隻一隻的點」加入上開微信群組後,向蘇紀安佯裝有意購買毒品氣泡酒1瓶,並約定於108年8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交易。蘇紀安將此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梁濱顯後,梁濱顯隨即在其上開住處內,將含有氯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摻入水、果糖、研磨成粉末之阿斯匹靈等藥物,使之完全溶解後以針筒注入玻璃瓶內,而調製成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氣泡酒1瓶,於108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前交付蘇紀安,再由蘇紀安駕駛不知情之 林品岑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108年8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將上開毒品氣泡酒1瓶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而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氣泡酒1瓶,惟因此次交易全程為警方所監控,且員警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可能完成交易,因而未遂。
二、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氣泡酒1瓶為警經初步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且蘇紀安(此時微信暱稱為「NOBU」)仍持續向前開使用微信暱稱「菸一隻一隻一隻的點」之員警傳送兜售毒品氣泡酒之訊息,並宣稱購買量多可給予優惠價格,警方遂於108年8月18日凌晨,以微信暱稱「菸一隻一隻一隻的點」與蘇紀安聯繫,佯裝有意購買毒品氣泡酒,並約定以每罐650元、合計7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氣泡酒120瓶。蘇紀安、梁濱顯與 陳韋利 (綽號 孟德 ,微信暱稱「韋䒕宝」)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 西泮 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蘇紀安將此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梁濱顯後,梁濱顯再以微信通知陳韋利,梁濱顯復以微信與楊仁譯(綽號「龍哥」、「虎哥」,微信暱稱「龍」、「虎斑」)聯絡購買裝填毒品氣泡酒之空瓶,楊仁譯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販賣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19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星儀器容器有限公司購買空瓶後,送至梁濱顯上開住處,並協助梁濱顯、陳韋利在該處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粉末,摻入水、果糖、研磨成粉末之阿斯匹靈等藥物,使之完全溶解後以針筒注入玻璃瓶內,而調製成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氣泡酒125瓶,梁濱顯並與蘇紀安、陳韋利約定交易完成後,蘇紀安、陳韋利各可分得1萬2000元。陳韋利即於同日晚間,駕駛不知情之 蔡雅青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有上開毒品氣泡酒125瓶之梁濱顯,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墩十二街口與蘇紀安會合,而梁濱顯認為蘇紀安曾跟隨綽號「要命小方」之角頭,擔心蘇紀安佯以交易為名搶奪毒品氣泡酒,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前述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併同攜出並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以備不時之需。迨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蘇紀安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梁濱顯、陳韋利會合後,由蘇紀安、梁濱顯出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隨即依現行犯逮捕蘇紀安、梁濱顯及陳韋利,且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氣泡酒、編號4至6所示分別為梁濱顯、蘇紀安、陳韋利所有、供渠等為上開販毒犯行時聯絡所用之手機,警方再對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前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復經梁濱顯同意後,於翌(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住處搜索後,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前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用以調製毒品氣泡酒所用之附表三編號20、26、28、30至34、37、39、42所示之物。
楊仁譯部分,則為警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楊仁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楊仁譯與梁濱顯聯絡所用之手機,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韋利、楊仁譯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上訴字第2630卷第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字第2630卷第209頁至第232頁),又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偵字第22746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原審訴字第99號卷第198頁、第273頁、本院上訴字第2630卷第159頁、第229頁);被告楊仁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偵字第22746號卷第511頁至第514頁、第525頁至第526頁、原審訴字第267號卷第63頁、原審訴字第99號卷第275頁、本院上訴字第2630卷第159頁、第2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濱顯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22746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371頁至第377頁、第463頁至第466頁、第524頁至第525頁、他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聲羈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原審訴字第99號卷第198頁、第201頁、第273頁)、同案被告蘇紀安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2274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469頁至第470頁、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聲羈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審訴字第99號卷第198頁、第273頁)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一)偵字第22746號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同案被告梁濱顯之自願搜索同意書(第13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45頁至第1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1頁至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第199頁)、微信暱稱「安」、「NOBU」與警方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第200頁至第214頁)、同案被告梁濱顯與蘇紀安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第215頁至第225頁)、被告陳韋利與同案被告梁濱顯之微信訊息擷圖及語音譯文(第227頁至第265頁)、同案被告梁濱顯與被告楊仁譯(微信暱稱「龍」)之微信訊息擷圖及語音譯文(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4頁)、宏星儀器容器有限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第519頁)。
(二)偵字第23522號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6號、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7號、108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62號、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369頁至第38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495頁至第496頁)。
(三)偵字第29565號卷附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609號搜索票(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至第45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99頁至第106頁)。
(四)原審訴字第99號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查 佐曹育郎 提出之職務報告及108年度安保字第12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9頁至第211頁)。
(五)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20、26、28、30至34、37、39、4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六)被告陳韋利、楊仁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同案被告梁濱顯、蘇紀安、被告陳韋利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況同案被告梁濱顯於警詢中陳稱:1罐毒品氣泡酒成本350元,我要蘇紀安賣6百多元等語(見偵字第22746號卷第464頁);同案被告蘇紀安於警詢時供稱:若本次交易成功,梁濱顯說我可以分得1萬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2746號卷第79頁);被告陳韋利於警詢中陳稱:若本次交易成功,梁濱顯說我可以分得1萬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2746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陳韋利與同案被告梁濱顯、蘇紀安間,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韋利、楊仁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利、楊仁譯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陳韋利、楊仁譯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韋利、楊仁譯較為有利。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韋利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仁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於被告陳韋利、楊仁譯行為時,需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有處罰。而被告陳韋利、楊仁譯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則其於該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並無處罰之規定,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陳韋利與同案被告梁濱顯、蘇紀安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楊仁譯所為前揭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韋利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被告楊仁譯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陳韋利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2630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陳韋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陳韋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楊仁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遂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八、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韋利、楊仁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韋利、楊仁譯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韋利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楊仁譯部分則再遞減輕之。
九、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韋利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陳韋利罔顧毒品危害甚鉅,僅為牟取利益,即率爾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利、楊仁譯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同時共同販賣與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未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犯罪事實欄二該次犯行,為警佯裝為購毒者而於108年8月19日在文心路一段與大墩12街口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並無「氯乙基卡西酮」,而是於108年8月20日在梁濱顯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物,始檢出「氯乙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522號卷第495頁至第4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6號、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7號鑑驗書(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9頁至第377頁)附卷可佐,然該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陳韋利、楊仁譯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則檢察官認此次被告陳韋利共同販賣;被告楊仁譯幫助販賣之毒品亦有「氯乙基卡西酮」,僅有被告陳韋利、楊仁譯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韋利、楊仁譯亦有共同販賣與幫助販賣「氯乙基卡西酮」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陳韋利、楊仁譯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利、楊仁譯犯罪,原應為被告陳韋利、楊仁譯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韋利、楊仁譯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利、楊仁譯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可能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猶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著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並考量被告陳韋利、楊仁譯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陳韋利、楊仁譯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陳韋利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身心障礙之祖母需照顧、曾從事營造業,被告楊仁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並說明:「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而「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且分別係供被告陳韋利與同案被告梁濱顯、蘇紀安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陳韋利與同案被告梁濱顯攜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地點,應認均係供該次販賣所用,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則為調製毒品氣泡酒所用,為梁濱顯所供明【見原審訴字第99號卷第2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韋利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楊仁譯僅為幫助犯,對於上開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陳韋利、楊仁譯所有、供渠等聯絡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除 據渠 等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微信、LINE訊息擷圖、微信語音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告陳韋利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㈣其餘扣案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1至25、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6號、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93號、108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94號鑑驗書可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9頁至第377頁、偵字第29565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然被告梁濱顯、楊仁譯供稱該等物品係自己施用、不是要賣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9號卷第264頁至第265頁);連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9、35、36、38、4
0、41、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有任何具體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韋利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陳韋利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楊仁譯與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楊仁譯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韋利係屬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陳韋利與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韋利、楊仁譯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綜上,被告陳韋利、楊仁譯與辯護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的運用,目的在於獎勵被告自新,只須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法院有自由裁量的職權。因為現代刑法(罰)觀念,已不再著眼於單純「應報」角度,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法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確實無教化的可能性,應採取與社會隔離的處罰方式外,對於尚有以其他方式教化、改善可能的被告,「短期自由刑」的執行與否,自應視刑罰對於該被告的作用而定。也就是說,法院如果認為該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是因為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的執行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效果,即可適足發揮矯正的功能時,即非不得暫緩其刑的執行,藉由特定期間如再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因此,被告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刑罰執行必要性,全由法院綜合性的審酌考量,並就其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即便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緩刑宣告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期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楊仁譯前於97年間雖曾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0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2634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仁譯所受前揭科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楊仁譯所為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楊仁譯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未如本案其餘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楊仁譯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楊仁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仁譯所為前揭犯行,雖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然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仁譯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8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警方向蘇紀安購買而扣案之
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液│1瓶│1.送驗淨重4.7751公克,驗餘淨重1.2623公│││體(毒品氣泡酒)││克,純質淨重0.2006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62號、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3│││││522號卷第379頁至第383頁)。│└──┴────────────────┴──┴───────────────────┘附表二:108年8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與大墩12街口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含彈匣1個)││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85654號鑑定書(偵字第2│││││8297號卷第299至300頁)。│├──┼────────────────┼──┼───────────────────┤│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5顆│1.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頭之非制式子彈││2.原扣案數量為7顆,其中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均因擊發而裂解│││││變形,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85654號鑑定書(偵字第28│││││297號卷第299至300頁)。│├──┼────────────────┼──┼───────────────────┤│3│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125│1.驗前總毛重1485.38公克(包裝總重約88│││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瓶│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9.18公克,│││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推估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合│││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液體(││計為16.68公克。│││毒品氣泡酒)││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4084號鑑定書(偵字第23│││││522號卷第495至496頁)。│├──┼────────────────┼──┼───────────────────┤│4│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1支│1.IMEI:000000000000000。│││IM卡1張)││2.梁濱顯持用。│├──┼────────────────┼──┼───────────────────┤│5│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1支│1.IMEI:000000000000000。│││IM卡1張)││2.蘇紀安持用。│├──┼────────────────┼──┼───────────────────┤│6│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1支│1.IMEI:000000000000000。│││M卡1張)││2.陳韋利持用。│└──┴────────────────┴──┴───────────────────┘附表三:108年8月20日10時10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巷00號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含彈匣1個)││2.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85650號鑑定書(偵字第22│││││746號卷第485至488頁)。│├──┼────────────────┼──┼───────────────────┤│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3顆│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頭之非制式子彈││2.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原扣案數量為4顆,其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因擊發而裂解變│││││形,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85650號鑑定書(偵字第22│││││746號卷第485至488頁)。│├──┼────────────────┼──┼───────────────────┤│3│電鑽│1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與本案無關。│├──┼────────────────┼──┼───────────────────┤│4│砂輪機│1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與本案無關。│├──┼────────────────┼──┼───────────────────┤│5│鉗子│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與本案無關。│├──┼────────────────┼──┼───────────────────┤│6│工標尺│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與本案無關。│├──┼────────────────┼──┼───────────────────┤│7│銼刀│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與本案無關。│├──┼────────────────┼──┼───────────────────┤│8│起子(含套件)│4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與本案無關。│├──┼────────────────┼──┼───────────────────┤│9│鋼刷│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與本案無關。│├──┼────────────────┼──┼───────────────────┤│10│通槍條│2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與本案無關。│├──┼────────────────┼──┼───────────────────┤│11│喜得釘(10條)│97顆│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890號鑑定書(偵字第│││││28297號卷第261至265頁)。│││││4.與本案無關。│├──┼────────────────┼──┼───────────────────┤│12│底火(25個)│1片│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底火帽。│││││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890號鑑定書(偵字第│││││28297號卷第261至265頁)。│││││4.與本案無關。│├──┼────────────────┼──┼───────────────────┤│13│火藥│2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與本案無關。│├──┼────────────────┼──┼───────────────────┤│14│火藥│2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與本案無關。│├──┼────────────────┼──┼───────────────────┤│15│空彈殼│10顆│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非制式金屬彈殼。│││││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890號鑑定書(偵字第│││││28297號卷第261至265頁)。│││││4.與本案無關。│├──┼────────────────┼──┼───────────────────┤│16│彈頭│13顆│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2.非制式金屬彈頭。│││││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890號鑑定書(偵字第│││││28297號卷第261至265頁)。│││││4.與本案無關。│├──┼────────────────┼──┼───────────────────┤│17│槍管│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2.金屬槍管(內具阻鐵)。│││││3.經內政部認定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890號鑑定書(偵字第2│││││8297號卷第261至265頁)。│││││5.內政部109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437號函(訴字第99號卷第221至222頁│││││)│││││6.與本案無關。│├──┼────────────────┼──┼───────────────────┤│18│彈簧│5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金屬彈簧。│││││3.經內政部認定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890號鑑定書(偵字第2│││││8297號卷第261至265頁)。│││││5.內政部109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437號函(訴字第99號卷第221至222頁│││││)│││││6.與本案無關。│├──┼────────────────┼──┼───────────────────┤│19│槍枝零組件│1批│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金屬槍身(不具│││││扳機與擊錘)、金屬護木、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保險鈕、金│││││屬楔型塊、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桿狀物│││││等。│││││3.經內政部認定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890號鑑定書(偵字第28│││││297號卷第261至265頁)。│││││5.內政部109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437號函(訴字第99號卷第221至222頁│││││)│││││6.與本案無關。│├──┼────────────────┼──┼───────────────────┤│20│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粉│1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末││2.含袋毛重109公克。│││││3.送驗淨重99.1142公克,驗餘淨重89.443│││││1公克,純度<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62號、108年9月10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3522號│││││卷第379至383頁)。│├──┼────────────────┼──┼───────────────────┤│21│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1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苯基乙││2.送驗淨重5.3673公克,驗餘淨重0.9600公│││基胺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克,氯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073公克│││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液體(毒品││。│││氣泡酒)││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6號、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7號鑑驗書(偵字第│││││23522號卷第369至377頁)。│││││4.與本案無關。│├──┼────────────────┼──┼───────────────────┤│22│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1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苯基乙││2.送驗淨重3.4224公克,驗餘淨重1.3970公│││基胺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克。│││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液體(毒品││3.編號22至25之氯二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氣泡酒)││重0.3131公克。│││││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6號、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7號鑑驗書(偵字第│││││23522號卷第369至377頁)。│││││5.與本案無關。│├──┼────────────────┼──┼───────────────────┤│23│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1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苯基乙││2.送驗淨重3.9783公克,驗餘淨重1.0772公│││基胺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克。│││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液體(毒品││3.編號22至25之氯二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氣泡酒)││重0.3131公克。│││││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6號、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7號鑑驗書(偵字第│││││23522號卷第369至377頁)。│││││5.與本案無關。│├──┼────────────────┼──┼───────────────────┤│24│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1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苯基乙││2.送驗淨重4.5588公克,驗餘淨重1.6077公│││基胺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克。│││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液體(毒品││3.編號22至25之氯二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氣泡酒)││重0.3131公克。│││││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6號、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7號鑑驗書(偵字第│││││23522號卷第369至377頁)。│││││5.與本案無關。│├──┼────────────────┼──┼───────────────────┤│25│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1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苯基乙││2.送驗淨重3.6956公克,驗餘淨重1.1361公│││基胺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克。│││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液體(毒品││3.編號22至25之氯二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氣泡酒)││重0.3131公克。│││││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6號、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7號鑑驗書(偵字第│││││23522號卷第369至377頁)。│││││5.與本案無關。│├──┼────────────────┼──┼───────────────────┤│26│研磨缽│1個│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7│燒杯│1個│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與本案無關。│├──┼────────────────┼──┼───────────────────┤│28│針筒│6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9│量匙│4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與本案無關。│├──┼────────────────┼──┼───────────────────┤│30│湯匙│2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31│過篩網│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32│漏斗│1個│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33│毛刷│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34│攪拌棒│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5│封口機│1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與本案無關。│├──┼────────────────┼──┼───────────────────┤│36│包裝盒│3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2.與本案無關。│├──┼────────────────┼──┼───────────────────┤│37│瓶蓋│1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38│空瓶(外觀為法拉利商標)│2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2.與本案無關。│├──┼────────────────┼──┼───────────────────┤│39│鍋子│1個│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40│夾鏈袋│1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2.與本案無關。│├──┼────────────────┼──┼───────────────────┤│41│研磨機│1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2.與本案無關。│├──┼────────────────┼──┼───────────────────┤│42│糖漿│1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附表四: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7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3瓶│1.推估驗前總淨重14.058公克,氯二甲基卡│││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酮總純質淨重0.1685公克。│││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31日草│││液體(毒品氣泡酒)││療鑑字第1081000293號、108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94號鑑驗書(偵字第│││││29565號卷第203頁、第213頁)。│││││3.與本案無關。│├──┼────────────────┼──┼───────────────────┤│2│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1.楊仁譯持用。│││SIM卡1張)│││├──┼────────────────┼──┼───────────────────┤│3│藥物│1包│1.膠囊,外觀有「YSPOMCp」字樣。│││││2.檢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Omep│││││razole」。│││││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93號鑑驗書(偵字第│││││29565號卷第209、213頁)。│││││4.與本案無關。│├──┼────────────────┼──┼───────────────────┤│4│藥物│1顆│1.外包裝有「月光寶和黃金蟲草」。│││││2.檢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Et│││││hyltadalafil」。│││││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93號鑑驗書(偵字第29│││││565號卷第211-212頁)。│││││4.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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