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51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嗣鈞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冠溶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劉 清宇
柯侑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 金訴 字第41號、108年度 金訴字 第4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10
8年度訴字第284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4725號、第9342號、第9522號、第9625號、第9627號、第9717號、第11050號、第11359號、第11619號、第12105號、第12675號、第1357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9號、108年度偵字第9721號、108年度偵字第15686號、108年度偵字第200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9940號、第11012號、第12104號、第9721號、第20031號、第20187號、第2519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嗣鈞、朱冠溶、 劉清宇 、柯侑晨部分,以及陳瑞龍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嗣鈞犯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瑞龍犯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冠溶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清宇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侑晨犯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均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卡丘 」、「 浩偉 」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嗣鈞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朱冠溶於107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清宇、柯侑晨則於107年12月間,經由朱冠溶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柯侑晨擔任該集團領取人頭帳戶的取簿手與提領民眾受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劉清宇負責陪同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監控車手成員並把風,且向車手成員收取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朱冠溶、陳嗣鈞負責尋覓可從事車手工作的人選,以補充車手成員的不足,協助轉達「皮卡丘」有關領取包裹與或提領款項之訊息,以及負責向車手成員或劉清宇收取車手提領的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柯侑晨於擔任取簿手期間,則可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若擔任車手,則可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劉清宇部分,若係 黃凱傑 擔任車手,則與黃凱傑以3:7之比例,取得黃凱傑提領金額2%之報酬;若是柯侑晨擔任車手,則可獲得柯侑晨提領金額1%之報酬;朱冠溶則可獲得3%之報酬。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因而與「皮卡丘」、「浩偉」、黃凱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柯侑晨依朱冠溶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 許映 川、 陳俊 樺、蔡 昱嘉 、 陳勝 陽、 高紹 淵、 蔡松 霖、 盧芳 怡、 陳名 川、 施正修 、 何思樺 、 許眞 綾等人,各施以上開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許映川 、 陳俊樺 、 蔡昱嘉 、陳 勝陽 、 高紹淵 、 蔡松霖 、 盧芳怡 、 陳名川 、施正修、何思樺、 許眞綾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皮卡丘」、陳嗣鈞、朱冠溶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由微信或facetime群組,通知劉清宇與黃凱傑持柯侑晨先前領取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受騙民眾的款項,劉清宇遂與黃凱傑至附表一上開編號「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地點,由黃凱傑負責提領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在旁監控與把風的劉清宇,再由劉清宇將其收取的詐欺贓款轉交朱冠溶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瑞龍被訴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朱冠溶、劉清宇與「皮卡丘」、「浩偉」、黃凱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19時1分許,向 洪培 鈞施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 洪培鈞 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皮卡丘」或朱冠溶再經由微信或facetime群組,通知劉清宇與黃凱傑前往提領受騙民眾的款項,劉清宇遂與黃凱傑至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地點,由黃凱傑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在旁監控與把風的劉清宇,再由劉清宇將其收取的詐欺贓款轉交朱冠溶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追加起訴朱冠溶、劉清宇與黃凱傑,陳嗣鈞、陳瑞龍、柯侑晨則均非追加起訴對象)。
三、陳瑞龍明知綽號「皮卡丘」、「浩偉」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於108年1月間某日,經由「浩偉」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轉達「皮卡丘」的指示,並向擔任集團的車手,收取提領詐欺贓款的工作,並可取得按車手成員提領贓款2%計算之報酬。陳瑞龍因而與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皮卡丘」、「浩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柯侑晨依朱冠溶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臺灣大道三段與 黎明 路口的空軍一號,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4「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
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4所示之葉 林英 、李 佳凌 、賴 盈宏 、 楊浚 廷、 陳新興 、 何秋 鑫、王 國榮 、 成本文 、吳 修賢 、 孟沛 誼、郭 淑麗 、沈 秀玉 、 黃志誠 、張 桂香 、郭 芳瑜 、 范崇絢 、 張美琪 、 黃莉珠 、 陳羅 寶貴等人,各施以上開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 葉林英 、 李佳凌 、 賴盈宏 、 楊浚廷 、陳新興、 何秋鑫 、 王國榮 、成本文、 吳修賢 、 孟沛誼 、 郭淑麗 、 沈秀玉 、黃志誠、 張桂香 、 郭芳瑜 、范崇絢、張美琪、黃莉珠、 陳羅寶 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皮卡丘」、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由微信或facetime群組,通知劉清宇與柯侑晨持先前領取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受騙民眾的款項,劉清宇遂與柯侑晨、不詳姓名車手成員至附表一上開編號「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地點,由柯侑晨或不詳姓名車手成員負責提領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柯侑晨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在旁監控與把風的劉清宇,再由劉清宇將其收取的詐欺贓款轉交朱冠溶、陳瑞龍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少年黃○豪(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由友人即少年古○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即與「皮卡丘」、「浩偉」、少年黃○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 劉興政 施以附表一編號3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劉興政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皮卡丘」、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由微信或facetime群組,通知劉清宇前往提款,劉清宇遂與柯侑晨、少年黃○豪、不詳姓名車手成員至附表一編號35「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地點,由柯侑晨、少年黃○豪、不詳姓名車手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3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柯侑晨與少年黃○豪並將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在旁監控與把風的劉清宇,再由劉清宇將其收取的詐欺贓款轉交朱冠溶、陳瑞龍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皮卡丘」、「浩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 謝林秋 蘭、 劉秋 碧,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8、編號2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謝 林秋蘭 、 劉秋碧 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8、編號24「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皮卡丘」、陳瑞龍、朱冠溶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由微信或facetime群組,通知劉清宇前往提款,劉清宇遂與柯侑晨至附表一編號18、編號24「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地點,由柯侑晨提領附表一編號18、編號2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柯侑晨並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在旁監控與把風的劉清宇,再由劉清宇將其收取的詐欺贓款轉交朱冠溶、陳瑞龍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59號、108年度偵字第15686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僅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等4人,陳嗣鈞並非追加起訴的對象)。
六、柯侑晨與「皮卡丘」、「浩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本案詐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21「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 趙惠 伃施以附表一編號2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趙惠伃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21「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柯侑晨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輾轉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21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僅柯侑晨1人)。
七、嗣於108年1月31日,朱冠溶、劉清宇及柯侑晨均遭警查獲,因而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除黃○豪外,少年古○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廖○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何○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嗣鈞成年人因而與陳瑞龍、「皮卡丘」、「浩偉」、少年古○瑾、黃○豪、廖○誠、何○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 呂建 政、 郭錦娥 、 黃進 元、黃 月嬌 ,各施以附表一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 呂建政 、郭錦娥、 黃進元 、 黃月嬌 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0「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少年黃○豪、廖○誠、何○彰則依陳嗣鈞、陳瑞龍或本案詐欺集團的通知,分別於上開編號「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少年古○瑾,古○瑾再轉交與陳瑞龍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八、陳瑞龍與「皮卡丘」、「浩偉」、少年古○瑾、黃○豪、廖○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8「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 沈佳賢 施以附表一編號3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沈佳賢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38「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經陳瑞龍通知少年古○瑾、黃○豪、廖○誠前往領款,即由少年黃○豪騎乘機車搭少載少年廖○誠,於附表一編號38「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由少年廖○誠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古○瑾,再由古○瑾轉交陳瑞龍,以此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得及去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僅陳瑞龍1人)。
九、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8年1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l拘提劉清宇及柯侑晨,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朱冠溶,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同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將陳瑞龍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陳俊樺、蔡昱嘉、 陳勝陽 、高紹淵、蔡松霖、盧芳怡、陳名川、施正修、何思樺、 許真 綾、 何浚廷 、賴盈宏、陳新興、王國榮、成本文、吳修賢、孟沛誼、沈秀玉、郭芳瑜、郭淑麗、范崇絢、張桂香、黃莉珠、張美琪、陳 羅寶貴 、郭錦娥、呂建政、黃志誠、劉秋碧、趙惠伃、沈佳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太平、烏日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之自白,因
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㈠第40
2頁至第412頁、第553頁至第55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前揭自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劉清宇等3人及被告陳嗣鈞、陳瑞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㈠第412頁至第489頁【陳瑞龍、劉清宇】、第557頁至第634頁【陳嗣鈞】),被告柯侑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㈡第276頁),且被告陳瑞龍、劉清宇等2人及被告陳嗣鈞、陳瑞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㈡第73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劉清宇、柯侑晨涉犯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朱冠溶與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瑞龍、劉清宇、柯侑
晨,以及證人即共犯黃凱傑、少年古○瑾、證人即被告朱冠溶女友 陳語庭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㈠第634頁)。因同案被告陳瑞龍、劉清宇、柯侑晨、證人古○瑾、陳語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前述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朱冠溶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凱傑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朱冠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能拘提到案,其祖母並表示黃凱傑已許久未歸,且已報案失蹤等語;黃凱傑並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而遭法院發佈通緝,有送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㈡第533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㈢第21頁、第287頁、第289頁、第433頁至第
434頁),足認證人黃凱傑因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其為警查獲之最初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黃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朱冠溶與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黃凱傑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朱冠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朱冠溶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及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㈤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共犯黃凱傑、少年古○瑾、黃○豪、廖○誠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有關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部分:
⒈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陳瑞龍、朱冠溶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㈡第154頁),被告劉清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柯侑晨於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㈠第402頁、原審
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㈡第272頁至第27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黃凱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被告劉清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被告朱冠溶有設立一個微信群組,被告朱冠溶透過該微信群組通知領錢事宜,再由我跟劉清宇去領錢,我再將領到的錢交給劉清宇,劉清宇是負責監督我的。而被告朱冠溶設立的微信群組,成員除了我之外,尚有微信暱稱「五福臨門」的被告朱冠溶與微信暱稱「風流」的被告劉清宇等語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95
9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且經證人即少年古○瑾於偵查及原審中(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31
2頁至第31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㈤第21
4頁至第216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127頁至第137頁、第294頁至第305頁)、少年黃○豪於偵查中(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㈤第214頁至第216頁)經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劉清宇與微信暱稱「最強的射手」陳瑞龍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手寫之車手分組提款資料照片各1張(見108年度他字第959號偵查卷第
363頁至第365頁)、附表三編號27、編號31、編號32所示手機「微信」對話譯文及通聯紀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5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㈢第265頁、第271頁)、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8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偵查卷㈠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㈢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45頁至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108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l、臺中市○區○○路○○號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三編號27、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141頁至第154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㈢第169頁、第
172頁、第177頁至第180頁)、附表一編號33所示作業本內頁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㈢第1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辨劉清宇、柯侑晨涉嫌詐欺案現場查扣國內金融卡、人頭帳戶一覽表(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告訴人黃志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28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181頁)、告訴人范崇絢之三峽區農會108年1月29日匯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同日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191頁)、其與歹徒通話詳細記錄資料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192頁)、告訴人郭芳瑜108年1月2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2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547頁至第549頁)、告訴人黃莉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29日存入憑條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第229頁)、告訴人張美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8年1月28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245頁、第248頁)、告訴人張桂香之台灣企銀楊梅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1月28日、29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254頁至第256頁)、告訴人高紹淵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609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邁思町網頁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611頁)、告訴人陳名川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629頁)、告訴人施正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641頁至第643頁)、告訴人何思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653頁)、告訴人吳修賢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第285頁)、告訴人郭淑麗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見
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469頁)、告訴人賴盈宏之 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ATM108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61頁至第662頁)、告訴人楊浚廷之行動電話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83頁至第685頁)、告訴人王國榮之108年1月2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97頁)、行動電話及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99頁至第700頁)、告訴人成本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713頁)、臺灣土地銀行108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715頁)、告訴人 盧芳怡之 行動電話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㈣第103頁、108年度偵字第14158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13頁)、告訴人蔡昱嘉之國泰世華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㈣第
101頁)、告訴人陳俊樺之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及手機轉帳與通話紀錄截圖(見108偵字第9625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9頁)、告訴人沈秀玉之 竹東 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8年1月28日郵局匯款單各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第107頁、第125頁)、告訴人陳勝陽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05偵查卷第
163頁至第165頁)、告訴人孟沛誼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2675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告訴人陳新興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3573號偵查卷第83頁)、告訴人郭錦娥之108年2月15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份(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㈢第201頁)、告訴人呂建政之108年2月15日郵局匯款單1份(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60號偵查卷㈢第165頁)、告訴人 陳羅寶貴 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㈣第149頁至第155頁)、告訴人趙惠伃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告訴人 謝林秋蘭 之石岡區農會108年1月16日匯款申請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1759號偵查卷第33頁)、告訴人劉秋碧之108年1月2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55頁)、被害人許映川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435頁)、被害人何秋鑫之行動電話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361頁)、被害人葉林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年
1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108年
1月15日匯款回條聯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43頁)、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
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45頁至第646頁)、被害人李佳凌之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2張、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55頁)、臺灣銀行、台東馬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07頁)、ATM跨行存款紀錄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郵政ATM交易明細表2張(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㈠第209頁至第210頁)、被害人許眞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㈤第51頁至第63頁)、被害人劉興政之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㈢第147頁、卷四第121頁)、被害人黃進元之108年2月18日郵局匯款單1份(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㈢第183頁)、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編號16、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6、編號27、編號30、編號31、編號35至編號40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587頁至第599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第287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
32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535頁、第641頁、第66
3頁至第667頁、第679頁、第693頁至第695頁、第707頁至第711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㈣第283頁至第289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㈤第15頁、108偵字第9625號偵查卷第149頁、10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1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偵查卷第11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㈢第12
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㈣第59頁至第87頁、108年度偵字第14158號偵查卷第11
5頁至第127頁、108年度偵字第20031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9頁、108年度偵字第11759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8、編號14、編號19、編號28、編號29、編號32、編號34、編號35所示人頭帳戶及 徐懷寧 之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㈣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51頁、108年度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3頁、108年度核退字第16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9頁、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7頁、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78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25頁至第76頁)、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363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2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267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108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463頁)、鑫通租賃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契約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46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8年1月7日車行紀錄資料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㈢第273頁至第275頁)、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108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6號偵查卷第19頁)、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451頁至第461頁)、編號2「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0031號偵查卷第175頁)、編號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962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9頁)編號4「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359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編號6、編號7「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575頁至第577頁)、編號8「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㈣第65頁至第69頁、108年度偵字第14158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編號9「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579頁至第
581頁)、編號1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583頁)、編號12「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㈤第65頁至第73頁)、編號1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27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編號14「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29頁、彰檢卷第28頁至第40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㈠第221頁至第237頁)、編號16「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573號偵查卷第13
9頁)、編號17「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31頁)、編號18「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附表一編號19「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339頁至第341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01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8頁)、附表一編號20「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33頁)、附表一編號2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9627號偵查卷第55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01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附表一編號22「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573號偵查卷第143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35頁)、附表一編號2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柯侑晨108年1月31日遭查獲之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第293頁至第297頁)、附表一編號24「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759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附表一編號25「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㈣第35頁)、附表一編號26「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第37頁)、附表一編號27「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第35頁)、附表一編號28「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第87頁)、附表一編號30「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553頁至第555頁)、附表一編號3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第39頁)、附表一編號35「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㈢第18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四第89頁)、附表一編號38「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113頁、
11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附表一編號39「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與少年黃○豪之比對照片(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㈠第309頁至第313頁)、附表一編號40「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與少年廖○誠之比對照片(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㈠第305頁至第308頁、第407頁至第4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1月21日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9717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1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第41頁)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6、編號30、編號33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而足認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⒉而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參與「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除有共犯黃凱傑、少年古○瑾、黃○豪、廖○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以及共犯即少年何○彰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可資佐證外,尚有告訴人蔡松霖(見108年度他字第95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黃志誠(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177頁至第179頁)、范崇絢(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187頁至第190頁)、郭芳瑜(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199頁至第201頁)、黃莉珠(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224頁至第227頁)、張美琪(見10
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238頁至第241頁)、張桂香(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251頁至第253頁)、高紹淵(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533頁至第537頁)、陳名川(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545頁至第549頁)、施正修(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551頁至第555頁)、何思樺(見10
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557頁至第561頁)、吳修賢(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第277頁至第28
3頁)、郭淑麗(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
449頁至第457頁)、賴盈宏(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57頁至第659頁)、楊浚廷(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73頁至第675頁)、王國榮(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87頁至第691頁)、成本文(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703頁至第705頁)、蔡昱嘉(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㈣第71頁至第73頁)、盧芳怡之告訴代理人 盧柏均 (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㈣第75頁至第79頁)、陳俊樺(見
108偵字第9625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7頁)、沈秀玉(見
10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頁)、陳勝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05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孟沛誼(見108年度偵字第12675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陳新興(見108年度偵字第13573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郭錦娥(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㈢第193頁至第197頁)、陳羅寶貴(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60號偵查卷㈣第137頁至第139頁)、呂建政(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㈢第159頁至第163頁)、謝林秋蘭(見108年度偵字第1175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劉秋碧(見108年度偵字第11759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趙惠伃(見08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
117頁)、沈佳賢(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
101頁至第105頁)、被害人許映川(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之1第431頁至第433頁)、何秋鑫(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343頁至第345頁)、葉林英(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37頁至第
640頁)、李佳凌(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649頁至第653頁)、許眞綾(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㈤第33頁至第35頁)、劉興政(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㈢第141頁至第14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㈣第99頁至第101頁)、黃進元(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㈢第177頁至第179頁)、洪培鈞(見108年度偵字第20031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於警詢陳述受騙經過之情節,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 陳維軒 警詢之陳述(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㈠第185頁至第190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 張君玲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2頁至第84頁),可資補強。
⒊被告劉清宇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翻異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㈡第156頁)。然依被告劉清宇於
108年2月1日、同年2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12月間經被告朱冠溶邀約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載車手外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交給朱冠溶,後續朱冠溶轉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我加入詐騙集團後,曾跟車手黃凱傑、柯侑晨取提領款項,提款卡是有部分是朱冠溶叫柯侑晨去臺灣大道跟黎明路口附近的空軍一號領包裹取得的。陳瑞龍的微信暱稱是最強射手,會傳送詐騙訊息給我與車手分組的訊息給我,應該是負責管理群組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59號偵查卷第350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㈠第20頁、第23頁),足認被告劉清宇明知其參與的詐騙集團,不僅人數超過3人以上,且內部具有分工的結構,自屬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劉清宇既不否認曾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把風並監視車手提領款項,以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的收水工作,其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行為,被告劉清宇片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前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等4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被告陳嗣鈞部分:
訊據被告陳嗣鈞固不否認其曾加入詐騙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乙事,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浩偉」本來就認識,我與「皮卡丘」只有用facetime聯絡,沒有見過「皮卡丘」本人。我是因為欠當舖錢,生活過不下去,才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介紹別人進去擔任車手,但我是108年2月才加入詐欺集團,且我是介紹 周子翔 去擔任車手,本案的犯行,都與我無關 云云 。惟查:
⒈同案被告朱冠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微信暱稱「小 馬克 」之
人認識劉清宇及陳瑞龍,他們有一起做詐騙;我們在本案詐欺集團有建立微信群組,群組成員有我、陳瑞龍、黃凱傑、柯侑晨、劉清宇及「小馬克」。108年1月31日,「小馬克」要我聯絡柯侑晨,說當天要讓車手去領錢,但他找不到柯侑晨,所以要我幫忙找人,但我也沒有辦法和柯侑晨聯絡。另外於我被查獲的前一天,我、劉清宇、陳瑞龍、「小馬克」等人有聚在一起,當時「小馬克」和陳瑞龍問我劉清宇有沒有辦法找車手加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㈢第293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㈢之1第429頁至第430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㈤第296頁)。
同案被告柯侑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群組成員有包含「小馬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住在中華路上的時代會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第243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513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㈤第285頁)。證人即少年古○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劉清宇和「小馬克」要我幫忙領錢,我加入後一開始是自己行動,後來我就叫何○彰、黃○豪、廖○誠去提款;劉清宇被查獲後,「小馬克」來找我,跟我說我之後就直接對陳瑞龍負責,並由「小馬克」利用微信通知我們去領人頭帳戶的包裹及更改人頭帳戶的密碼,改好密碼後再查詢帳戶餘額,等到被害人上當匯款後,「小馬克」或陳瑞龍再通知我們去領錢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㈤第214頁)。證人即少年黃○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清宇被查獲後,「小馬克」有告訴古○瑾,古○瑾再通知我,「小馬克」說以後換成陳瑞龍叫我們領錢,「小馬克」並指示我們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和更改人頭帳戶的密碼,之後我們領到的錢都交給陳瑞龍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㈤第214頁至第215頁)。上開證人對於「小馬克」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及分工等節,彼此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齟齬,堪以採信,堪認微信暱稱「小馬克」者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協調車手成員提款事宜,而曾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⒉而被告陳嗣鈞就是微信暱稱「小馬克」之人,則經同案被告
劉清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主動向警員表示我願意指證陳嗣鈞就是「小馬克」,我經由朋友的介紹認識陳嗣鈞已有2年,我曾於107年11月或12月間,聽聞他和陳瑞龍討論詐欺集團運作的事情,陳嗣鈞與陳瑞龍是同一個老闆,陳嗣鈞負責找人加入詐騙集團及收車手領來的錢,車手領到的錢先交給朱冠溶、陳瑞龍,他們再往上交給陳嗣鈞。我之所以會知道贓款後續的去向,是因為108年1月間某日晚上我把錢交給陳瑞龍時,陳瑞龍開車載我到逢甲夜市的一個停車場,陳嗣鈞亦開車至現場會合,陳瑞龍並把錢都交給陳嗣鈞等語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㈤第276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少年古○瑾於原審中亦證稱:我當初會在中華路的時代會館遇到陳嗣鈞,是因為當時他和劉清宇住在時代會館2樓,而我住在3樓,故會碰到面;我當時不知道陳嗣鈞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叫「馬克」,就是陳嗣鈞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嗣鈞找我加入後,就要我聽劉清宇的指示,但陳嗣鈞仍會指示我去領人頭帳戶的包裹,另外他也曾於早上時打電話給我,要我起床並跟上手劉清宇聯絡;陳嗣鈞也有給過我擔任車手的薪水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127頁至第133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298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清宇前揭證稱被告陳嗣鈞負責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節吻合。而證人即少年古○瑾提及被告陳嗣鈞曾居住在中華路時代會館乙節,亦與同案被告劉清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古○瑾和陳嗣鈞都住在時代會館,古○瑾住在陳嗣鈞樓上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㈤第277頁),互核一致,並與被告陳嗣鈞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古○瑾,他跟他女友住我樓上,在樓下遇到他跟劉清宇,劉清宇說古○瑾也是作車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第406頁),完全吻合,益證同案被告劉清宇、證人古○瑾前揭指證被告陳嗣鈞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馬克」的成員一節,應係事實。何況,依被告陳嗣鈞供稱:「(問:你跟陳瑞龍他們是同一個合作的集團?)答:是,上面的老闆是同一個」、「(問:陳瑞龍在微信的暱稱?)答:『烈火』及『最強的射手』」、「(問:你旗下的車手如何得知道提領款項的訊息?)答:一個綽號『皮卡丘』的人會告知車手或陳瑞龍去哪裡領包裹,之後皮卡丘才會在群組內給密碼,皮卡丘就是在大陸的老闆,有時候找不到陳瑞龍的人,就會直接跟車手講密碼,其他的都是透過陳瑞龍」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314頁至第315頁),顯示被告陳嗣鈞與同案被告陳瑞龍同屬本案詐欺集團,而其與「皮卡丘」聯繫的微信群組,成員並包含暱稱為「最強的射手」之同案被告陳瑞龍,而其陳述有關同案被告陳瑞龍負責的事務,亦核與同案被告陳瑞龍自陳情節吻合,足認被告陳嗣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與同案被告陳瑞龍相同,否則其應無可能知悉被告陳瑞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應負責的事務內容。故被告陳嗣鈞辯稱:被告陳瑞龍所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我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㈠第553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至於古○瑾於原審中改稱:陳嗣鈞並非介紹我加入本案詐集
團之人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29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以及同案被告劉清宇於原審中改稱:我不知道陳嗣鈞有沒有在集團內擔任工作,我偵查中做筆錄時問得有點混亂,東西也是全部都打在一起等語(見原審
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334頁至第336頁)。然其等
2人又表示:我應該是於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
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299頁、第301頁、第335頁),同案被告劉清宇並證稱:我於偵查中提到「朱冠溶叫我監督黃凱傑、柯侑晨,陳嗣鈞看我都沒有賺到錢,就問我要不要當車手頭,自己找車手領款,當時我想多賺一點錢,我就同意」等語,這是當時大家在交談時有人提議的,當時陳嗣鈞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33
9頁)。審酌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後,復改稱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同案被告劉清宇並證稱陳嗣鈞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聚會,且曾提及集團分工之事宜,堪信其等上開證稱:陳嗣鈞與本案無關,我也不清楚他在集團內的分工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陳嗣鈞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陳嗣鈞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尋覓有
意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協助聯繫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與前往提領款項等情,足堪認定,其前揭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是被告陳嗣鈞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等5人之
供述情節,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柯侑晨、證人黃凱傑、少年黃○豪、廖○誠、何○彰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被告劉清宇負責陪同、監控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並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負責尋覓有意願擔任車手成員的人選,協助聯繫車手成員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包裹與民眾受騙款項之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以及負責幕後操控、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皮卡丘」與「浩偉」,以及負責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㈡核被告陳嗣鈞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瑞龍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4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核被告朱冠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
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劉清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㈥核被告柯侑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2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9、編號23、編號29、編號31、編號34至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乃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本案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1、編號34至編號4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㈧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就「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皮卡丘」、「浩偉」、黃凱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朱冠溶、劉清宇,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皮卡丘」、「浩偉」、黃凱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皮卡丘」、「浩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皮卡丘」、「浩偉」、少年黃○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8、編號2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皮卡丘」、「浩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柯侑晨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皮卡丘」、「浩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皮卡丘」、「浩偉」、少年古○瑾、黃○豪、廖○誠、何○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陳瑞龍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皮卡丘」、「浩偉」、少年古○瑾、黃○豪、廖○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4725號、第9342號、第9522號、第9625號、第9627號、第9717號、第11050號、第11359號、第11619號、第1210
5號、第12675號、第1357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起訴有關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有關對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7、編號30至編號31、編號35至編號
37、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映川於109年12月21日21時43分遭詐欺的時間最早。雖檢察官事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031號追加起訴有關被告朱冠溶、劉清宇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培鈞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犯罪著手的時間更早(107年12月21日19時1分),然參照上揭說明,事後追加起訴有關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洪培鈞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數罪關係,而此數案中,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最初起訴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映川部分)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即被告 陳嗣均 、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對被害人許映川犯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雖追加起訴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洪培鈞部分,屬事實上之首次,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因被告陳嗣鈞、柯侑晨並非追加起訴的對象,而無就此部分單獨論罪的問題),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三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陳嗣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被告朱冠溶、劉清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被告柯侑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等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陳瑞龍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三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陳瑞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4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等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㈩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031號追加起訴部分,就被告朱
冠溶、劉清宇被訴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以及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追加起訴被告陳瑞龍犯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雖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追加起訴雖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培鈞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行騙,因而陷於錯誤,將21,960元匯入 吳月嬌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以及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黃凱傑於108年1月
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0號 萊爾富 中縣雅環店提領被害人盧芳怡遭詐欺所匯款項中
900元之部分,亦漏未記載,然上開部分分別與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197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芳怡部分),本院自均得予以審酌。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58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有關附表一編號8有關被害人盧芳怡部分的事實,核屬相同。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40號、第11021號、第121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有關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部分的事實內容相同。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21號移送併辦內容,與起訴意旨有關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何秋鑫的犯罪事實同一。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有關附表一編號編號30所示被害人郭芳瑜部分的事實相同。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87號移送併辦,與起訴意旨有關附表一編號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許眞綾部分的事實同一。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83號移送併辦,與起訴意旨有關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李佳凌部分的事實相同,而均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陳嗣鈞就「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編號
1、編號3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3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瑞龍就「犯罪事實」欄至、至即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40所示2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冠溶就「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3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清宇就「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3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柯侑晨就「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35所示3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被告朱冠溶前於105間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1份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㈠第
235頁至第2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4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朱冠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性質雷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涉犯詐欺案件,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40所示犯行,分別有少年黃○豪、古○瑾、何○彰及廖○誠共同參與,已如上述,而被告陳嗣鈞、劉清宇為上開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㈠第51頁、第57頁),依證人即少年黃○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拍我的身分證給陳嗣鈞、陳瑞龍及劉清宇他們看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㈤第216頁),是被告陳嗣鈞、劉清宇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陳嗣鈞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朱冠溶以其未曾與未成年成員接觸為由,否認知悉其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等語,因同案被告陳瑞龍於原審中,已證稱表示:朱冠溶對本案未成年人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㈢第55頁),證人即少年黃○豪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僅有接觸陳瑞龍與劉清宇,我不認識被告朱冠溶,也未曾與被告朱冠溶有所接觸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㈡第163頁),因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化與組織化的結果,各個成員未必彼此有所接觸或認識,雖在犯意聯絡的範圍內,應同負刑責,但未必知悉各個參與成員的實際年齡,因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冠溶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朱冠溶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陳瑞龍就「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編號
35至編號40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柯侑晨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雖分別有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然被告陳瑞龍及柯侑晨為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而均為未成年人,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㈠第53頁、第59頁),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非最低階的車手角色,而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的「皮卡丘」,轉達有關領取人頭帳戶與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資訊,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可對集團成員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而均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⑵被告朱冠溶、劉清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最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原審判決就被告朱冠溶、劉清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認均應與追加起訴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⑶被告朱冠溶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未論累犯,亦未敘述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⑷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朱冠溶明知或可得而知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原審判決就被告朱冠溶所犯如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⑸ 陳琮杰 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被告之陳述情節不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陳琮杰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或與各被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0所示部分,均認陳琮杰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⑹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被告陳瑞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呂建政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呂建政3萬元,迄今已為部分的賠償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⑺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審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前述被告5人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均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5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合。被告陳嗣鈞以否認犯罪,被告陳瑞龍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冠溶以原審認定的犯罪所得過高,被告柯侑晨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但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提起上訴,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的事實,以及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提起上訴,主張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未達需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朱冠溶主張其所為如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以及被告陳瑞龍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柯侑晨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與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被告劉清宇負責擔任把風與監控車手成員提款,以及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則均負責尋覓其他有意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透過通訊軟體的群組,協助聯繫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與前往提款詐欺贓款,並收受車手成員層層轉交的詐欺贓款,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除被告朱冠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其餘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劉清宇、柯侑晨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 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劉清宇、柯侑晨之素行,均屬尚可,被告劉清宇、柯侑晨於原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瑞龍、朱冠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均尚具悔意,且被告5人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款項、把風與監控車手提領款項、收受並轉交詐欺贓款予上級,均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被告劉清宇、柯侑晨均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而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則屬類似幹部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與幹部工作之參與情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業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與附表一編號3、編號15、編號17、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俊樺、賴盈宏、陳新興、吳修賢成立調解,此有原審109年度中司調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
6號、第457號調解程序筆錄共4份存卷可按(見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213頁至第220頁),但附表一編號15、編號17所示被害人賴盈宏、陳新興均到庭表示,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㈠第490頁),客觀上亦不存有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的情形,被告陳瑞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呂建政成立調解,承諾自109年9月15日起,分期賠償呂建政3萬元,迄今已履行賠償呂建政4期合計12,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與被告陳瑞龍之辯護人提出被告陳瑞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㈠第543頁、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卷㈡第223頁至第229頁),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於原審中陳述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柯侑晨之學歷均為高中肄業,被告劉清宇的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陳嗣鈞現從事印刷業務,被告陳瑞龍從事殯葬業,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朱冠溶從事領取日薪的工作,被告劉清宇從事物流工作且未婚無子,被告柯侑晨協助父親從事門窗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460頁至第461頁),以及被告陳瑞龍、柯侑晨為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思慮容有不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所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分別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金融卡及存摺,均係被
告劉清宇持有,且均係供本案詐集團詐騙被害人所用;附表三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劉清宇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此經被告劉清宇於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453頁至第4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柯侑晨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三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朱冠溶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三編號33所示科作業本,則由被告朱冠溶持有,並用以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等節,亦經被告柯侑晨及朱冠溶於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㈣第454頁至第455頁),並有該作業本內頁照片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㈢第172頁),是上開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是縱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若尚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或另行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則被告之犯罪不法利得並未遭剝奪,自仍應與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㈢被告陳嗣鈞於原審中供稱:我介紹的車手所提領金額的2%就
是我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㈢第96頁);被告陳瑞龍於警詢及原審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我成功收取的金額,也就是總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55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㈡第188頁);被告朱冠溶則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㈢第35頁)。 依渠 等所述,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不明部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均視為未提領,而不納入計算),計算被告陳瑞龍因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67,240元(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40所示提領總額共計3,362,000元×2%=67,240元),扣除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呂建政部分即12,000元,被告陳瑞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240元(計算式=67,240元-1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上所述,計算被告朱冠溶本案犯罪所得為104,358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提領總額共計3,478,600元×3%=104,358元)。被告朱冠溶於原審中雖辯稱:我未領取任何報酬云云(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㈡第186頁),然審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若其始終未領取談妥之報酬,實無持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甘冒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風險,卻無法取得任何利益之理,故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朱冠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4,
358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於案之提款車手,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嗣鈞所招募,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嗣鈞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利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清宇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我和柯侑晨及
朱冠溶的報酬部分,我只知道我可以取得柯侑晨提領款項1%之報酬;黃凱傑部分,他可以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至於我的酬勞則是和黃凱傑拆帳,我可以取得其中的3成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129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85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㈡第
186頁),足認被告劉清宇本案犯罪所得為14,19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被告黃凱傑提領總額共計526,600元×2%=10,532元,10,532元×30%=3,1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柯侑晨提領總額1,103,000元×1%=11,030元,3,
160元+11,030元=14,19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柯侑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我領包裹的報酬是以天計算,日薪500元,至於我擔任車手時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5%,但我記得我總共只拿到2次薪水,1次4,000元,1次6,000元等語(見偵10
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第242頁、第244頁、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㈡之1第509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㈢第82頁),參酌其對於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乙節,供述始終一致,未見齟齬,堪信屬實,故認被告柯侑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4,000元+6,
000元=10,000元),且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㈤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及柯侑晨雖於原審中與被害人
陳俊樺、吳修賢、陳新興及賴盈宏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或另行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證明,自難認其等已依調解內容或另以他法給付賠償金,渠等本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均未遭剝奪,依上說明,自仍應就其等前述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
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㈦經查,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各自
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等5人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5人以取得之報酬外,業經被告5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5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等5人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柯侑晨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僅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核心角色,被告5人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倘若再就其等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顯與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5人前揭所述,被告5人學歷非高,被告5人所從事者,又均為勞動工作,經濟狀況均非佳,是否有能力負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的洗錢標的,非無疑問。本院審酌被告5人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認對被告5人就前述實際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各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及被告陳瑞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陳嗣鈞、劉清宇、柯侑晨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犯罪的習慣。且被告柯侑晨、劉清宇均僅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被告柯侑晨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被告劉清宇負責把風並監控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以及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柯侑晨、劉清宇均居於該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難認犯罪情節嚴重;而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均屬階級較高的幹部,但其等負責的事務,不過為招募他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協助轉達「皮卡丘」的訊息或指令,難認為集團的核心人物。因被告5人自107年11月或1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
108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約略
2至3個月月,堪認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均尚屬短暫,被告
5人於原審均自陳案發後從事正當工作,而難認被告5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考量被告5人僅係擔任車手、收水或中間幹部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堪認其等
5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5人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5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5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被告陳嗣鈞、柯侑晨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2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鄭仙杏、陳靜誼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款│提領時間及提領地│提領金額││號││││帳戶│點││├─┼───────┼──────┼─────┼───────┼────────┼───────┤│1│許映川(即108│107年12月21│詐欺集團成│將30,000元匯入│107年12月21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日晚上11時38│員自107年│ 林千惠 設於中國│上11時41分至44分│領20,000元、9,│││號案件起訴書附│分許│12月21日21│信託銀行之帳戶│許,在臺中市西區│000元。│││表一編號1之被││時43分許,│(帳號:000077│三民路一段46號全││││害人)││假冒為「85│0000000000號)│家便利商店台中正││││││大樓家莉莉││點店提領。││││││」客服人員││││││││,致電人在││││││││彰化縣之許││││││││映川,佯稱││││││││其至85大樓││││││││家莉莉消費││││││││,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分期付││││││││款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須操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許映││││││││川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洪培鈞(即108│107年12月21│詐欺集團成│分別將29,989元│107年12月21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年度訴字第1802│日晚上7時30│員自107年│、29,985元匯入│上8時54分至56分│領20,000元、2,│││號案件追加起訴│分及42分許│12月21日19│吳月嬌之郵局帳│許,在臺中市東區│600元。│││書附表編號1之││時1分許,│戶(帳號:2441│精武東路170號提││││被害人)││假冒為「俊│0000000000號)│領。││││├──────┤美食品」客├───────┤│││││107年12月21│服人員,致│將21,960元匯入││││││日晚上8時20│電人在臺北│吳月嬌上開郵局││││││分許│市中正區之│帳戶│││││││洪培鈞,佯││││││││稱因作業疏││││││││失設為重複││││││││訂購產品云││││││││云,再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洪培││││││││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陳俊樺(即108│108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分別將5,000元│108年1月4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7時56分│員自108年1│、5,000元、3,│上7時59分至同日│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58分許,│月4日17時9│700元匯入 陸筱 │晚上8時2分許,│,000元、20,000│││表一編號2之被│及同日晚上8│分許,假冒│禾設於中國信託│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元、20,000元、│││害人)│時2分許│為「新光影│銀行之帳戶(帳│南路153號全家便│20,000元。│││││城」客服人│號:0000000000│利商店台中帝國店││││││員,致電人│336號)│提領。││││││在臺北市士│├────────┼───────┤││││林區之陳俊││108年1月4日晚│由黃凱傑提領3,│││││樺,佯稱其││上8時7分許,在│000元。│││││至新光影城││臺中市南區美村南││││││消費,因作││路72號全聯福利中││││││業疏失設為││心台中健康店提領││││││重複扣款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108年1月4日晚│由黃凱傑提領70│││││客服人員,││上8時31分許,在│0元。│││││佯稱須操作││臺中市○區○○路││││││自動櫃員機││191號後門之中華││││││更正云云,││郵政ATM提領。││││││陳俊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蔡昱嘉(即108│108年1月5日│詐欺集團成│分別將48,188元│108年1月5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7時14分│員於108年│、9,188元匯入│上7時19分至21分│領20,000元、20│││案件號起訴書附│許│1月5日18時│ 林筱瞳 設於永豐│許,在臺中市北屯│,000元、17,000│││表一編號3之被││23分許,假│銀行之帳戶○○○區○○路○段1200│元。│││害人)││冒為「新光│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南北通││││││影城」專員│232號)│門市提領。││││││,致電人在││││││││臺北市之蔡││││││││昱嘉,佯稱││││││││其至新光影││││││││城消費,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蔡昱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陳勝陽(即108│108年1月5日│詐欺集團成│將24,989元(起│108年1月5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9時分41│員於108年│訴書誤載為25,0│上9時44分至46分│領20,000元、5,│││號案件起訴書附│許│1月5日18時│00元)匯入 郭代 │許,在臺中市西區│000元。│││表一編號4之被││27分許,假│琳設於彰化銀行│忠明路54之1號統││││害人)││冒為「新光│之帳戶(帳號:│一超商三中門市提││││││影城」客服│0000000000000│領。││││││人員,致電│號)│││││││人在臺中市││││││││東勢區之陳││││││││勝陽,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刷購12││││││││張電影票云││││││││云,再假冒││││││││為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專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陳勝││││││││陽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高紹淵(即108│108年1月7日│詐欺集團成│分別將29,989元│107年1月7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9時16分│員於108年│、4,990元匯入│上9時27分至至32│領20,000元、1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及27分許│1月7日20時│ 龔榮 裕設於臺北│分許,在臺中市南│,000元。│││表一編號5之被││42分許,假│富邦銀行之○○○區○○○○路○○號││││害人)││冒為「MYST│(帳號:012688│萊爾富便利商店台││││││EAM邁思町│000000000號)│中衛斯理店提領。││││││」客服人員││││││││,致電人在││││││││基隆市之高││││││││紹淵,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設││││││││為分期重複││││││││扣款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高紹││││││││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7│蔡松霖(即108│108年1月7日│詐欺集團成│將29,988元、8,│同上│由黃凱傑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9時24分│員於108年│299元匯入龔榮││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27分許│1月7日19時│裕上開帳戶││,000元、3,300│││表一編號6之被││40分許,假│││元。│││害人)├──────┤冒為「新光├───────┼────────┼───────┤│││同日晚上10時│影城」客服│將25,985元(起│107年1月7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許│人員,致電│訴書誤載為20,0│上10時13分至16分│領20,000元、5,│││││人在臺南市│00元、6,000元│許,在臺中市西屯│000元、900元│││││南區之蔡松│)匯入龔榮○○○區○○路176之1│。│││││霖,佯稱因│開帳戶│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作業疏失導││中萊店提領。││││││致刷購12筆││││││││電影票云云││││││││,佯稱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蔡松霖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盧芳怡(即108│108年1月7日│詐欺集團成│分別將29,988元│108年1月7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11時18分│員於108年│、9,899元匯入│上11時20分至21分│領20,000元、1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及同月8日│1月7日20時│張君玲設於郵局│許,在臺中市北屯│,000元。│││表一編號7之被│凌晨0時48分│47分許,假│之帳戶(帳號○○區○○路○段776││││害人)│許│冒為「85家│0000000000000│號通一超商新象門││││││莉莉」客服│號)│市提領。││││││人員,致電│├────────┼───────┤││││人在桃園市││108年1月8日凌│由黃凱傑提領9,│││││龜山區之盧││晨1時25分許,在│000元。│││││芳怡,佯稱││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其至85家莉││路三段152號全家││││││莉消費,因││便利商店台中新太││││││作業疏失,││原店提領。││││││誤設為12個│├────────┼───────┤││││月之住宿,││108年1月8日凌│由黃凱傑提領90│││││並將收取該││晨2時20分許,在│0元。│││││費用云云,││臺中市大雅區雅環││││││再假冒為遠││路二段346、348││││││東商銀客服││號萊爾富中縣雅環││││││人員,佯稱││店提領。││││││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盧芳││││││││怡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陳名川(即108│108年1月9日│詐欺集團成│將27,168元匯入│108年1月9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10時19分│員於108年│ 陳文忠 設於郵局│上10時24分至27分│領20,000元、7,│││號案件起訴書附│許│1月9日20時│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南區│000元、200元│││表一編號8之被││57分許,假│00000000000000│臺中路100號臺中│。│││害人)││冒為「新光│號)│臺中路郵局提領(││││││影城」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人員,致電││路郵局)。││││││人在臺南市││││││││東區之陳名││││││││川,佯稱因││││││││設定錯誤,││││││││設為會員之││││││││固定消費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陳名川││││││││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施正修(即108│108年1月12日│詐欺集團成│將7,998元匯入│108年1月12日晚│由黃凱傑提領8,│││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8時58分│員於108年│ 郝中 黔設於郵局│上9時9分許,在│000元。│││號案件起訴書附│許│1月12日17│之帳戶(帳號:│臺中市○區○○路││││表一編號9之被││時8分許,│00000000000000│100號臺中臺中路││││害人)││假冒為「新│號)│郵局提領(起訴書││││││光影城」客││誤載為臺中路郵局││││││服人員,致││)。││││││電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施正修,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刷購││││││││多張電影票││││││││,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施││││││││正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何思樺(即108│108年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將15,123元匯入│108年1月13日晚│由黃凱傑提領15│││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9時59分│員於108年1│ 林信宏 設於陽信│上10時4分許,在│,000元。│││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13日20時│銀行之帳戶(帳│臺中市○區○○路││││表一編號10之被││53分許,假│號:0000000000│136號台灣企銀提││││害人)││冒為「新光│9號)│領。││││├──────┤影城」員工├───────┼────────┼───────┤│││同日晚上10時│,致電人在│將29,988元匯入│同日晚上10時39分│由黃凱傑分別提││││34分許│新北市中和│林信宏上開陽信│至41分許,在臺中│領20,000元、20│││││區之何思樺│銀行帳戶│市○區○○路217│,000元│││││,佯稱因作││巷1號、3號(起││││││業疏失導致││書漏載3號)在全││││││訂購為1年││聯福利中心台中民││││││份之電影票││權店提領。││││││云云,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何思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許眞綾(即108│108年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將49,988元匯入│同上│由黃凱傑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10時38分│員於108年1│林信宏上開陽信││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13日21時│銀行帳戶││,000元│││表一編號11之被├──────┤許,假冒為├───────┼────────┼───────┤││害人,起訴書誤│108年1月13日│「新光影城│將19,999元(移│108年1月14日凌│由黃凱傑提領20│││載為 許真綾 )│晚上10時47分│」客服人員│送併辦旨書誤載│晨0時17分許,在│,000元。││││許│,致電許眞│為20009元)匯│臺中市西屯區黎明││││││綾,佯稱因│入林信宏設於郵│路二段779號全家││││││作業疏失訂│局之帳戶(帳號│便利商店台中民主││││││購為年度套│:000000000000│店提領。││││││票云云,再│1號)│││││││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許眞││││││││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3│葉林英(即108│108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將110,000元匯│108年1月15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中午12時55分│員於108年1│入 許益豪 設於郵│午1時55分至58分│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起訴書誤│月13日14時│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20,000│││表二編號1之被│載為下午1時│許,假冒為│:000000000000│日興街180號統一│元。│││害人)│50分)│葉林英之姪│5號)│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女婿,致電││提領。││││││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葉││108年1月15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林英致意,││午2時1分至2分│領20,000元、20│││││於翌日(14││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日)上午許││文化街13號全家便││││││,佯稱急需││利商店台中水莊店││││││用錢借款云││提領。││││││云,葉林英│├────────┼───────┤││││因而陷於錯││108年1月15日下│由柯侑晨提領10│││││誤,依詐欺││午2時51許,在臺│,000元。│││││集團成員之││中市○區○○路一││││││指示匯款。││段27號全聯福利中││││││││心五權二店提領。││├─┼───────┼──────┼─────┼───────┼────────┼───────┤│14│李佳凌(即108│108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分別將29,985元│108年1月15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10時34分│員於108年1│、16,000元匯入│上10時39分至42分│領20,000元、9,│││號案件起訴書附│至同日晚上11│月15日18時│陳維軒設於國泰│許(移送併辦意旨│000元。│││表二編號2之被│時48分│9分許,假│世華銀行之帳戶│書誤載為49分許)││││害人)││冒為「新光│(帳號:023506│,在臺中市北區中││││││影城」客服│252326號)│華路二段137號統││││││人員,致電││一超商華太門市提││││││人在臺中市││領。││││││梧棲區之李│├────────┼───────┤││││佳凌,佯稱││108年1月15日晚│由柯侑晨提領16│││││購票刷卡有││上11時14分許,在│,000元。│││││誤造成額外││臺中市○區○○街││││││扣款云云,││13號全家便利商店││││││再假冒為國││台中水莊店提領。││││││泰世華銀行├───────┼────────┼───────┤││││客服人,佯│分別將29,985元│108年1月15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稱須操作自│、29,000元匯入│上11時51分至52分│領20,000元、20│││││動櫃員機退│陳維軒中國信託│許,在臺中市北屯│,000元。│││││刷云云,李│銀行之帳戶○○○區○○路○段231││││││佳凌因而陷│號:0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於錯誤,依│1號)│中金原店提領。││││├──────┤詐欺集團成├───────┼────────┼───────┤│││108年1月15日│員之指示匯│將30,000元匯夏│108年1月15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晚上10時47分│款。│婕設於國泰世華│上10時53分至58分│領20,000元、10││││許││銀行之帳戶(帳│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起訴書││││││號:0000000000│文化街13號全家便│誤載為20,000元││││││0號)│利商店台中水莊店│)│││││││提領。││├─┼───────┼──────┼─────┼───────┼────────┼───────┤│15│賴盈宏(即108│108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分別將9,989元│同上│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10時52分│員於108年1│、106元匯入夏││領10,000元、1,│││號案件起訴書附│許(起訴書誤│月15日18時│婕上開帳戶││000元。│││表二編號3之被│載為3分)及│36分許,假││││││害人)│56分許│冒為「新光││││││││影城」會計││││││││人員,致電││││││││人在桃園市││││││││大園區之賴││││││││盈宏,佯稱││││││││因作業疏失││││││││設為連續扣││││││││款,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賴││││││││盈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6│楊浚廷(即108│108年1月16日│詐欺集團成│將150,000元匯│108年1月16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下午3時20分│員於108年1│入 許宴綺 設於合│午3時45分至46分│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起訴書誤│月15日12時│作金庫商業銀行│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表二編號5之被│載為12時59分│00分許,假│之帳戶(帳號:│中清路一段27號全││││害人)│)│冒為楊浚廷│000000000000號│聯福利中心五權二││││││之友人 黃燕 │)│店提領。││││││秋,致電人││││││││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楊浚││││││││廷,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楊浚││││││││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7│陳新興(即108│108年1月16日│詐欺集團成│將100,000元匯│108年1月16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中午12時53分│員,假冒為│入許宴綺上開帳│午1時10分至13分│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起訴書誤│陳新興之友│戶│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20,000│││表二編號4之被│載為12時9分│人,致電陳││公園路146號全家│元、20,000元、│││害人)│)│新興,佯稱││便利商店台中大功│20,000元。│││││急需用錢借││店提領。││││││款云云,陳││││││││新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8│謝林秋蘭(即10│108年1月16日│詐欺集團成│將100,000元匯│108年1月16日下│由柯侑晨提領20│││8年度金訴字49│下午2時6分許│員於108年1│入許益豪設於郵│午2時18分許,在│,000元。│││、88號案件追加│(追加起訴書│月16日12時│局之帳戶(帳號│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起訴書附表編號│誤載為2時14│許,假冒為│:000000000000│路二段90之22全家││││1之被害人)│分)│謝林秋蘭之│5號)│便利商店台中西屯││││││友人 阿輝 ,││店提領。││││││致電人在臺││││││││中市石岡區││││││││之謝林秋蘭││││││││,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謝林秋││││││││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9│何秋鑫(即108│108年1月20日│詐欺集團成│將49,988元匯入│108年1月20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8時36分│員於108年1│ 趙勇賓 設於郵局│上8時48分至50分│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20日20時│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南區│,000元、10,000│││表二編號6之被││許,假冒為│00000000000000│高工路92號全家便│元。│││害人)││「購物網站│號)│利商店臺中高工店││││││」人員,致││提領。││││├──────┤電人在臺南├───────┼────────┼───────┤│││108年1月21日│市安南區之│將35,123元匯入│108年1月21日凌│由柯侑晨分別提││││凌晨0時6分許│何秋鑫,佯│ 陳瑞彬 設於華南│晨0時8分許,在│領20,000元、16│││││稱網路購物│銀行之帳戶(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000元。│││││作業疏失云│號:0000000000│路三段146號全家││││││云,再假冒│0號)│便利商店太平育仁││││││台新銀行客││店提領。││││├──────┤服人員,佯├───────┼────────┼───────┤│││108年1月20日│稱須操作網│將49,988元匯入│108年1月20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晚上8時42分│路銀行更正│陳瑞彬上開帳戶│上8時55分至57分│領20,000元、20││││許│云云,何秋││許,在臺中市南區│,000元、10,000│││││鑫因而陷於││工學路108號統一│元。│││││錯誤,依詐││超商長億門市提領││││││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王國榮(即108│108年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將100,000元(│108年1月21日中│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上午11時51分│員於108年1│起訴書誤載為18│午12時5分至9分│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20日13時│0,000元)匯入│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20,000│││表二編號7之被││50分、22日│ 翁仁杰 設於郵局│日興街180號統一│元、20,000元、│││害人)││10時00分許│之帳戶(帳號:│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9,000元。│││││,假冒為王│0000000000000│提領。││││││國榮之三哥│號)│││││││ 李樹林 ,致││││││││電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王國榮,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王國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1│趙惠伃(即108│108年1月20日│詐欺集團成│將25,123元匯入│108年1月20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62│晚上22時12分│員於108年1│趙勇賓設於郵局│上10時17分許,臺│領20,000元、6,│││號案件追加起訴│許│月20日20時│之帳戶(帳號:│中市○區○○○街│000元。│││書附表編號1之││42分許,假│00000000000000│95號全家便利商店││││被害人)││冒為「新光│號)│臺中新時代店提領││││││影城」客服││。││││││人員,致電││││││││人在臺中市││││││││西區之趙惠││││││││伃,佯稱因││││││││系統出錯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終││││││││止消費云云││││││││,趙惠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2│成本文(即108│108年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將180,000元匯│108年1月21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下午2時33分│員於108年1│入 鐘秀玉 設於郵│午2時39分至42分│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21日12時│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20,000│││表二編號8之被││38分許,假│:000000000000│中清路一段27號全│元、20,000元、│││害人)││冒為成本文│2號)│聯福利中心五權二│20,000元、20,0│││││之同學 湯茂 ││店提領。│00元。│││││泉,致電人│├────────┼───────┤││││在桃園市龍││108年1月21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潭區之成本││午2時47分至48許│領20,000元、10│││││文,佯稱急││,在臺中市北區文│,000元。│││││需用錢借款││化街13號全家便利││││││云云,成本││商店台中水莊店提││││││文因而陷於││領。││││││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3│吳修賢(即108│108年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分別將12,043元│108年1月21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6時23分│員於108年1│、16,559元匯入│上6時30分至31分│領20,000元、8,│││號案件起訴書附│許及28分許│月21日16時│ 陳耀宗 設於郵局│許,在臺中市東區│000元。│││表二編號9之被││35分許,假│之帳戶(帳號:│東門路118號全家││││害人)││冒為「新光│0000000000000│便利商店台中金東││││││影城」會計│號)│門店提領。││││││人員,致電││││││││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吳││││││││修賢,佯稱││││││││其至新光影││││││││城消費,因││││││││作業疏失訂││││││││購12期之電││││││││影票,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吳││││││││修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4│劉秋碧(即108│108年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將50,000元匯入│108年1月21日下│由柯侑晨提領50│││年度金訴字第49│下午2時7分許│員於108年1│翁仁杰設於郵局│午2時13分許,在│,000元。│││、88號案件追加││月21日11時│之帳戶(帳號:│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起訴書附表編號││許,假冒為│00000000000000│路一段83號臺中何││││2之被害人)││劉秋碧之友│號)│厝郵局提領。││││││人,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劉秋││││││││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5│孟沛誼(即108│108年1月22日│詐欺集團成│將29,988元匯入│108年1月22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8時33分│員於108年1│ 孫若馨 設於中國│上9時8分至10分│領20,000元、9,│││案件號起訴書附│許│月22日18時│信託銀行之帳戶│許,在臺中市太平│000元。│││表二編號10之被││14分許,假│(帳號:0000○○○區○○○街○○號之││││害人)││冒為「新光│972009號,起訴│27(起訴書誤載為││││││影城」員工│書誤載為026537│53號27)全家便利││││││,佯稱因作│0000000號)│商店太平永益店提││││││業疏失訂購││領。││││││為套票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孟沛││││││││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6│郭淑麗(即108│108年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將151,000元匯│108年1月28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晚上6時16分│員於108年1│入 張孆 設於郵局│上6時28分至33分│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24日11時│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中區│,000元、20,000│││表二編號13之被││45分許,假│00000000000000│中華路一段152號│元、20,000元、│││害人)││冒為郭淑麗│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20,000元、20,0│││││之友人 小鳳 ││鑫華店提領。│00元、20,000元│││││,致電人在│││、10,000元。│││││臺中市 神岡 ││││││││區之郭淑麗││││││││,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郭││││││││淑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7│沈秀玉(即108│108年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將150,000元匯│108年1月28日上│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上午10時49分│員於108年1│入 蔡聖男 設於郵│午11時28分至31分│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27日13時│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北屯│,000元、20,000│││表二編號11之被││51分、28日│:0000000000○○○區○○路○段352│元、20,000元、│││害人)││9時45分許│2號)│之1號台中市第二│20,000元、20,0│││││,假冒為沈││信用合作社文昌分│00元、20,000元│││││秀玉之姪子││社提領。│、10,000元。│││││,致電人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沈秀玉││││││││,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沈秀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8│黃志誠(即108│108年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將150,000元匯│108年1月28日下│由不詳車手分別│││年度金訴字第41│中午12時56分│員於108年1│入 王奕承 設於兆│午1時12分至15分│提領20,000元、│││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27日18時│豐國際商業銀行│許,在不詳地點提│20,000元、20,0│││表三編號1之被││30分、28日│之帳戶(帳號:│領│00元、20,000元│││害人)││10時30分許│0000000000號)││、20,000元、20│││││,假冒為黃│││,000元。│││││志誠之友人│├────────┼───────┤││││ 陳俊宏 ,致││108年1月29日凌│由柯侑晨分別提│││││電人在臺北││晨0時19分許,在│領9,000元、20│││││市北投區之││臺中市○區○○路│,000元。│││││黃志誠,佯││200號京城商銀台││││││稱急需用錢││中分行提領。││││││借款云云,││││││││黃志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9│張桂香(即108│108年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將100,000元匯│108年1月28日中│由不詳車手分別│││年度金訴字第41│中午12時33分│員於108年1│入 陳柏縉 設於彰│午12時36分至40分│提領20,000元、│││號案件起訴書附││月27日,假│化銀行之帳戶(│許,在不詳地點提│20,000元、20,0│││表三編號4、編││冒為張桂香│帳號:00000000│領│00元、20,000元│││號25之被害人)││之孫子 張建 │17500號)││、19,000元│││├──────┤文,傳送通├───────┼────────┼───────┤│││108年1月29日│訊軟體LINE│將100,000元匯│108年1月29日│由不詳車手分別││││上午10時55分│好友邀請予│入陳柏縉上開帳│上午11時12分至17│提領20,000元、││││許│人在桃園市│戶│分許,在不詳地點│20,000元、20,0│││││楊梅區之張││提領│00元、20,000元│││││桂香,佯稱│││、20,000元│││││急需用錢借││││││││款云云,張││││││││桂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郭芳瑜(即108│108年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將180,000元匯│108年1月28日上│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上午11時40分│員於108年1│入 張湯偉 設於郵│午11時50分至57分│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27日14時│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東區│,000元、20,000│││表二編號12、附││58分,假冒│:000000000000│樂業路259號統一│元、20,000元、│││表三編號3、編││為郭芳瑜之│0號)│超商樂業門市提領│20,000元、20,0│││號22之被害人)││姪子 郭明煬 ││。│00元、20,000元│││││,以通訊軟│││、10,000元(移│││││體LINE向其│││送併辦意旨書誤│││││致意,於翌│││載為20,000元)│││││日(28日)││││││││10時39分許││││││││,致電人在││││││││桃園市之郭││││││││芳瑜,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郭││││││││芳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1│范崇絢(即108│108年1月29日│詐欺集團成│將100,000元匯│108年1月29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年度金訴字第41│下午2時23分│員於108年1│入 楊博淵 設於新│午2時40分至43分│領20,000元、20│││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28日16時│光銀行之帳戶(│許,臺中市大里區│,000元、20,000│││表二編號14、附││25分許,假│帳號:00000000│中興路二段550號│元、20,000元、│││表三編號2之被││冒為范崇絢│3384號)│家樂福大里中興店│19,000元。│││害人)││之友人 林鴻 ││提領。││││├──────┤信,致電向├───────┼────────┼───────┤│││108年1月29日│其致意,並│將150,000元匯│提領時間、地點均│提領車手及提領││││不詳時間│要求加入通│入 簡佩姿 之郵局│不詳│金額均不詳│││││訊軟體LINE│帳戶(帳號:04│││││││,於翌日(│00000000000號│││││││29日)10時│)│││││││00分許,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范崇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2│張美琪(即108│108年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張美琪委由其姊│提領時間、地點均│提領車手及提領│││年度金訴字第41│上午11時31分│員於108年1│姊 張特香 將50,0│不詳│金額均不詳│││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27日19時│00元匯入簡佩姿│││││表三編號23之被││許,假冒為│上開郵局帳戶│││││害人)││張美琪之姪││││││││子 張顯豐 ,││││││││致電向其致││││││││意,於翌日││││││││(28日)8││││││││時許,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張││││││││美琪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二姊張││││││││特香協助,││││││││以張特香之││││││││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3│黃莉珠(即108│108年1月29日│詐欺集團成│將100,000元匯│提領時間、地點均│提領車手及提領│││年度金訴字第41│不詳時間│員於108年1│入簡佩姿設於台│不詳│金額均不詳│││號案件起訴書附││月28日15時│新銀行之帳戶(│││││表三編號23之被││許,假冒為│帳號:00000000│││││害人)││黃莉珠之姪│85908號)│││││││ 子志宏 ,致││││││││電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之││││││││黃莉珠致意││││││││,於翌日(││││││││29日)10時││││││││許來電,然││││││││黃莉珠因故││││││││於11時許回││││││││電後,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黃││││││││莉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4│陳羅寶貴(即10│108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將150,000元匯│108年1月30日下│由不詳車手分別│││8年度金訴字第│中午12時43分│員於108年1│入 傅國維 設於臺│午1時11分至21分│提領20,000元、│││41號案件起訴書│許│月29日20時│灣銀行之帳戶(│許,在不詳地點提│20,000元、20,0│││附表三編號12、││57分許,假│帳號:00000000│領│00元、20,000元│││編號14之被害人││冒為陳羅寶│231號)││、20,000元、20│││)││貴之子 陳璋 │││,000元、20,000│││││賢,致電人│││元、5,000元、3│││││在新北市土│││,000元、1,000│││││城區之陳羅│││元│││├──────┤寶貴致意,├───────┼────────┼───────┤│││108年1月30日│於翌日(30│將150,000元匯│108年1月30日下│由不詳車手分別││││下午2時8分許│日)12時8│入 李文青 設於台│午2時23分至38分│提領20,000元、│││││分許,佯稱│中商業銀行之帳│許,在不詳地點提│20,000元、20,0│││││急需用錢借│戶(帳號:1122│領│00元、20,000元│││││款云云,復│00000000號)││、20,000元、20│││││於(31日)│││,000元、20,000│││││13時34分許│││元、10,000元│││││,亦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陳羅寶貴││││││││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5│劉興政(即108│108年1月29日│詐欺集團成│將450,000元匯│108年1月29日下│由少年黃○豪分│││年度金訴字第41│下午2時12分│員於108年1│入 王佩瑩 設於郵│午2時52分至同日│別提領20,000元│││號案件起訴書附│許(起訴書誤│月底,假冒│局之帳戶(帳號│下午3時1分許,│、20,000元、20│││表二編號15、附│載為18分)│為劉興政之│:000000000000│在臺中市大里區東│,000元、20,000│││表三編號15、編││友人 李乙廷 │8號)│榮路282號統一超│元、20,000元、│││號16之被害人)││,致電要求││商東富門市提領。│20,000元、20,0│││││加入通訊軟│││00元、10,000元│││││體LINE,並│││。│││││於(28日、│├────────┼───────┤││││29日),佯││108年1月30日凌│由柯侑晨分別提│││││稱急需用錢││晨0時8分至11分│領20,000元、20│││││借款云云,││許,在臺中市西屯│,000元、20,000│││││劉興政因○○○區○○路○段90之│元、20,000元、│││││陷於錯誤,││22全家便利商店台│20,000元、20,0│││││依詐欺集團││中西屯店提領。│00元、20,000元│││││成員之指示│││、10,000元。│││││匯款。│├────────┼───────┤││││││108年1月31日凌│由柯侑晨分別提│││││││晨0時13分至14分│領60,000、59,0│││││││許,在臺中市000000000000
000○○○區○○路○段○○號│載為590,000元│││││││臺中何厝郵局提領│)。│││││││。││││├──────┤├───────┼────────┼───────┤│││108年1月29日││將450,000元匯│108年1月29日下│由不詳車手分別││││下午2時19分││入 呂金丁 設於臺│午3時許,及翌(│提領共計449,00││││許││灣銀行之帳戶(│30)日凌晨0時26│0元││││││帳號:00000000│分至41分許、下午│││││││193號)│1時31分許、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3││││││││分許至3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6│呂建政(即108│108年2月15日│詐欺集團成│將100,000元匯│108年2月18日下│由少年廖○誠分│││年度金訴字第41│下午3時54分│員於108年2│入 洪偉智 設於郵│午4時8分至9分│別提領60,000元│││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13日19時│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大里│(起訴書誤載為│││表五編號2之被││40分許,假│:0000000000○○○區○○路○段298│80,000元)、40│││害人)││冒為呂建政│4號)│之3號大里 草湖 郵│,000元。│││││之姪子 羅仁 ││局提領。││││││易,致電人││││││││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呂建││││││││政,復於(││││││││15日)10時││││││││21分、12時││││││││22分許,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呂建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7│郭錦娥(即108│108年2月15日│詐欺集團成│將100,000元匯│108年2月18日下│由少年廖○誠分│││年度金訴字第41│下午2時23分│員於108年2│入 楊勝煌 設於郵│午2時34分至35分│別提領60,000元│││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14日16時│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大里│、40,000元。│││表五編號1之被││35分許,假│:0000000000○○○區○○路○段298││││害人)││冒為郭錦娥│2號)│之3號大里草湖郵││││││之兄長 郭通 ││局提領。││││││榮,致電人││││││││在臺中市南││││││││屯之郭錦娥││││││││致意,於翌││││││││日(15日)││││││││12時52分許││││││││,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郭錦娥││││││││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8│沈佳賢(即108│108年2月14日│詐欺集團成│將30,000元匯入│108年2月14日上│由少年廖○誠分│││年度訴字第2846│上午11時20分│員於108年2│ 段國儒 之臺灣銀│午11時38分至39分│別提領20,000元│││號案件追加起訴│許│月14日9時│行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西屯│、10,000元。│││書之被害人)││35分許,假│00000000000○號○區○○路○段○○號││││││冒為沈佳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國中同學││提領。││││││,致電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沈佳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9│黃進元(即108│108年2月18日│詐欺集團成│將150,000元匯│108年2月18日下│由少年黃○豪分│││年度金訴字第41│下午1時34分│員於108年2│入 周學恩 (起訴│午1時53分至56分│別提領60,000元│││號案件起訴書附│許│月17日17時│書誤載為 周學思 │許,在臺中市大里│、60,000元、30│││表四編號1之被││35分許,假│)之郵局帳○○○區○○路○段298│,000元。│││害人)││冒為黃進元│帳號:00000000│之3號大里草湖郵││││││之姪子 李孟 │718431號)│局提領。││││││哲,致電向││││││││其致意,於││││││││翌日(18日││││││││)11時47分││││││││許,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黃進││││││││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0│黃月嬌(即108│108年2月18日│詐欺集團成│將30,000元匯入│108年2月18日中│由少年何○彰分│││年度金訴字第41│上午11時53分│員以猜猜我│楊勝煌設於郵局│午12時8分至9分│別提領20,000元│││號案件起訴書附│許(起訴書誤│是誰之不詳│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大里│、10,000元。│││表六編號1之被│載為下午2時│手法(起訴│0000○○○區○○路○段298││││害人)│33分許)│書誤載為假│00000000號)│之3號大里草湖郵││││││冒親友借款││局提領。││││││)云云,黃││││││││月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1│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犯罪事實」欄│朱冠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附表一編號2│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3│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3│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4│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5│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6│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7│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8│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9│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10│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11│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12│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13│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14│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15│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16│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17│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如「犯罪事實」欄│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8所│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19│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20│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如「犯罪事實」欄│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22│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22│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23│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如「犯罪事實」欄│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附表一編號24│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5│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25│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6│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26│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7│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27│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8│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28│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9│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29│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0│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30│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1│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31│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2│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32│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3│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33│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4│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34│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5│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即附表一編號35│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劉清宇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6│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36│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示││├──┼────────┼─────────────────────────────┤│37│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37│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38│如「犯罪事實」欄│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附表一編號38││││所示││├──┼────────┼─────────────────────────────┤│39│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39│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40│如「犯罪事實」欄│陳嗣鈞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40│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備註│├──┼─────────────┼──────────────────┤│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00號)││├──┼─────────────┼──────────────────┤│3│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00號)││├──┼─────────────┼──────────────────┤│4│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00號)││├──┼─────────────┼──────────────────┤│5│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00號)││├──┼─────────────┼──────────────────┤│6│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號)││├──┼─────────────┼──────────────────┤│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號:000000000000000號)││├──┼─────────────┼──────────────────┤│8│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號:000000000000000號)││├──┼─────────────┼──────────────────┤│9│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號:000000000000000號)││├──┼─────────────┼──────────────────┤│10│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1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00號)││├──┼─────────────┼──────────────────┤│12│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13│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14│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15│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16│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00號)││├──┼─────────────┼──────────────────┤│17│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號)││├──┼─────────────┼──────────────────┤│18│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號:000000000000000號)││├──┼─────────────┼──────────────────┤│19│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20│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21│匯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22│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70│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23│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81│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24│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81│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25│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號)││├──┼─────────────┼──────────────────┤│26│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00號)││├──┼─────────────┼──────────────────┤│27│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被告劉清宇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餘成員聯繫│├──┼─────────────┼──────────────────┤│28│黑色Supreme短袖上衣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9│黑色運動長褲1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0│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被告柯侑晨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餘成員聯繫│││1張)││├──┼─────────────┼──────────────────┤│31│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被告朱冠溶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餘成員聯繫│├──┼─────────────┼──────────────────┤│32│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3│科作業本1本│被告朱冠溶持有,並用以記載人頭帳戶相││││關事項│├──┼─────────────┼──────────────────┤│34│現金新臺幣358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5│K盤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7│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包││├──┼─────────────┼──────────────────┤│38│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9│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0│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