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劉家宏
劉寶鳳 林登貴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1年間就讀國立聯合大學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林登貴、劉寶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共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97,444元,又約定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民國96年12月16日攤還);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等自民國100年3月16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20,999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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