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素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3號、第10471號、第1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公然侮辱、誹謗、毀損、恐嚇等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屢有嫌隙,分別在告訴人 呂立民 住處門口,以不當言詞指摘、辱罵告訴人呂立民,並無故毀損告訴人 呂鍾秀鳳 所有之機車,及以不當言詞指摘、恐嚇告訴人呂鍾秀鳳等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均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致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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