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告 楊采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鴻武 (已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鴻武於原告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訴前之105年9月27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林鴻武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裁判費1,000元+查詢作業費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