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智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5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驗尿查獲。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72號)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6月後,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深感後悔,現已去醫院喝美沙冬戒癮治療,目前有穩定工作,且家中妻子領有重大身心障礙證明,需要抗告人照顧,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之替代性處分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智華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影卷第11至12、
21、43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後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0年9月7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抗告人本案107年8月27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亦係5年後再犯,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依上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前既因他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檢察官未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程序,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置辯,請求改裁處戒癮治療之替代性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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