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83號聲請人 吳柏瑩 (即 吳楷元 之繼承人)
吳馥年 (即吳楷元之繼承人) 吳竑杰 (即吳楷元之繼承人)(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春梅 聲請人兼上三人代理人 吳建銘 (即吳楷元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中關於「吳楷元於106年7月18日死亡」記載,應更正為「吳楷元於106年8月17日死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