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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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原告 李炳隆 訴訟代理人 李美琪
張琬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8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8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