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楊世澤 相對人 楊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調卷審核後,經查其中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並應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61,916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證人日旅費778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462,694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2,694元。【計算式:461,916+778=462,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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