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小游泳池旁之某山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97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志文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1613ng/ml)及安非他命(1425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0、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偏黃結晶塊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