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宜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明正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為XD94062P033PE,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羥基端聚丁二稀6,364公斤,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972,840元(下稱系爭價款),交貨期限為系爭契約生效後150天,且原告須於高雄縣大樹鄉交付製造日期為93年7月以後,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訂約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載品名、規格、單位及數量之貨物,待被告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告所屬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於5日內完成付款。原告即經由貿易商向第三人美商SELECTASWITCHINC,U.S.A公司(下稱SELECTASWITCH公司)購買該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地區工廠製造出口之羥基端聚丁二稀6,364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依約於94年10月31日交予被告驗收,經被告於同年11月2日驗收合格,惟因被告於驗收時填載「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以941102─購訂高字第0940000661號電傳單通知原告補正使用保證文件,澄清系爭貨物是否美國製造,原告乃於同年11月7日以(同)94字第941107號,再於同年12月13日以(宜)94字第1213-1號書函檢附相關資料證明系爭貨物係美國公司出口之產品。詎被告驗收合格後,竟以其950111─購訂高字第0950000038號電傳單,以系爭貨物疑似中國大陸製造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價款,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經該委員會以95年5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500177610號函檢附調解建議,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款,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二、系爭採購契約為規格採購,且未約定系爭貨物之生產地或原產地,而依現今商業交易實況,國際或國內規模較大之公司在世界各地均設有分公司或工廠,俾當地或鄰近國家客戶下單時得就近出貨,以節省成本。本件原告即係經由貿易商向美商SELECTASWITCH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至於該公司係由其設於何國家之分公司或工廠出貨,因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約定生產地,故原告亦未與SELECTASWITCH公司為約定,自無權加以干涉,且SELECTASWITCH公司由其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生產系爭貨物並逕行出貨,而由設於美國境內之總公司出具系爭貨物原廠檢驗報告等證明文件,與目前國際商業交易情形相符,其出貨地點亦不影響其應就系爭貨物負責,並應出具上開證明文件之給付義務,是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疑似中國大陸製造為由,即拒絕給付系爭價款,顯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自始即自承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發票均載明其生產國為中國大陸,並未偽造履約文件,被告主張原告偽造上開原廠檢驗報告、美國出口貨品證明文件及系爭貨物外包裝關於製造商之標示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主張為據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三、被告另主張以國防部94年8月29日昌昇字第0940009493號令及95年3月30日昌昇字第0950003544號令,為其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依據。惟上開2件命令於兩造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時,並不存在,且原告非上開命令之受文者,對其命令內容無從知悉,自不受上開命令拘束。又卷附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機關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採購注意事項(草案)會議紀錄」所載上開注意事項僅係草案,且原告非其受文者,兩造於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時,復未將上開注意事項草案所載內容約定為契約條款,是上開注意事項草案內容自無從拘束原告。被告雖另引用前揭國防部令所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惟既未提出該處理原則,且依上開國防部令所載及前揭說明,足認該處理原則亦不足以拘束原告。況系爭採購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約定,國家機關自不得以公權力強行介入,否定其約定之效力。又系爭會議紀錄於兩造訂定系爭採購契約前即已存在,自非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1款所謂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免除其契約責任,是其辯稱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免除其給付系爭價款之責任,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所為前揭約定均屬有效,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品質之系爭貨物,已履行給付義務,並無被告所指前揭違約情形,被告自無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亦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本於價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1,972,840元及前揭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明細表、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表、被告所屬設施供應處採購決標紀錄、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941102─購訂高字第0940000661號、950111─購訂高字第0950000038號電傳單、95年7月7日曄濬字第0950007439號函、廠商送貨單、原告94年11月7日(同)94字第941107號函、同年12月13日(宜)94字第1213-1號書函、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保固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500177610號函、調解建議、國防部94年8月29日昌昇字第0940009493號令、95年3月30日昌曄字第0950003544號令、95年
6月27日昌曄字第0950007284號令及SELECTASWITCH公司網頁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固於94年6月14日訂定系爭採購契約,為前揭約定,且原告已依約於94年10月31日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品質之系爭貨物。惟依系爭明細表約定:「2.賣方(按即原告)應於交貨時提供下列文件:A.原廠檢驗報告正本...。」、「(二)包裝須為原製造廠之原包裝,賣方(即原告)不得重新分裝,以免影響產品品質。凡有分裝、標示更改或變更者,買方(即被告)得拒收,並要求換貨。(三)、每桶包裝應有標示如下:1.製造商名稱與產品名稱。」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31日交貨時,曾提出原廠檢驗報告,主張系爭貨物為美商SELECTASWITCH公司製造,嗣並以同年12月13日(宜)94字第1213-1號書函提出其出口證明文件,而系爭貨物之外包裝標示亦為SELECTASWITCH公司,惟經被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查證,經該局以95年2月16日高普前字第0951002225號函覆稱系爭貨物之發票載明其製造地為「MADEINCHINA」即中國大陸,進口報單亦申報其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顯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製造商為SELECTASWITCH公司不符,足認原告所提前揭原廠檢驗報告、美國出口貨品證明文件及系爭貨物外包裝有關製造商之標示均屬偽造,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被告自得據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拒絕給付系爭價款。
二、次查,系爭貨物係美國政府管制輸出之物品,須經美國國會批准,取得輸出許可證後,始得輸出;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係自美國合法輸出,自應提出上開核准輸出之許可證。且被告曾於94年7月間應原告請求,提出申請上開輸出許可證所需文件,供原告申請上開許可證之用,詎原告於同年9月23日以(宜)94字第6923號書函向被告表示:「因不需要申請輸出許可,現正從國外產地出貨,約20天左右可繳交到指定地點」等語,而未依系爭明細表備註二(二)之約定,於訂約後120日內提出上開輸出許可證,自已違約,被告亦得據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三、又,縱認系爭採購契約未經被告解除,惟參前揭國防部94年
8月29日昌昇字第0940009493號令明示:「對於已簽約尚在履約中之採購案,凡契約未訂定允許以大陸產品交貨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月22日『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規定,一律不得同意以大陸地區產品交貨驗收。」及該部以前揭95年3月30日昌曄字第0950003544號令重申前揭禁用大陸地區產品,明訂「目前執行履約驗收階段之採購案,契約未訂定允許大陸產品者,一律禁用。」之意旨,應認為原告雖已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貨物予被告,仍難認其已依約履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1款之約定,被告自得免除價款給付責任,拒絕給付系爭價款。
四、另查,系爭採購契約前言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且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以前揭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揭示「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除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等語,自應為兩造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所共同遵守。而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約定允許原告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製造之貨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自不得提供中國大陸生產之貨品,其交付以中國大陸地區為原產地之系爭貨物,自屬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不能履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1款之約定,被告即得解免契約責任,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而取回系爭貨物,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五、綜上,系爭採購契約既因原告有前揭違約行為,並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經被告解除,被告已免除給付系爭價款之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為據,依價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1,972,
840元及前揭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明細表、被告所屬設施供應處採購決標紀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原廠檢驗報告、永久輸出許可證、原告94年9月23日(宜)94字第6923號、同年12月13日(宜)94字第1213-1號書函、同年6月23日第940623號函、高雄關稅局95年2月16日高普前字第0951002225號函、國防部94年8月29日昌昇字第0940009493號令、95年3月30日昌曄字第0950003544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照片、品質檢驗報告、包裝明細、圓桶外包裝標示及永久輸出許可證中之譯文各1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992,
84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972,84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期日訂定系爭採購契約,其已依約履行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為據,依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972,84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訂定系爭採購契約並為前揭約定,惟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其解除,其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4年6月14日訂定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羥基端聚丁二稀6,364公斤,總價款1,972,840元係待被告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告所屬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5日內完成付款,且系爭採購契約係規格採購,並未約定其生產地或原產地,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0月31日將系爭貨物運至高雄縣大樹鄉交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11月2日驗收合格,確認符合約定品質,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價款1,972,84
0元,及系爭貨物係原告經由貿易商向第三人美商SELECTASWITCH公司訂購,由該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分公司或工廠出貨,其進口報單及發票均載明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由其設於美國境內之總公司出具原廠檢驗報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明細表、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表、被告所屬設施供應處採購決標紀錄、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送貨單、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SELECTASWITCH公司網頁各1件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前揭原廠檢驗報告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條款之效力是否受前揭國防部令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附前揭注意事項草案,或上開國防部令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之限制或修正?原告得否以系爭貨物作為本件履約標的?是否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二)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偽造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文件,或未依約提交系爭貨物輸出許可證之情形?被告有無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而得解免給付系爭價款之責任?爰分論如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經查:
(一)系爭採購契約固於前言約明兩造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規定訂定系爭採購契約,並於第19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曾以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所附注意事項(草案),於其決議事項第2點載明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除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所提上開注意事項僅係草案,且系爭採購契約係屬規格採購,兩造於94年6月14日依上開前言所指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規定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時,並僅於第8條第14項約明「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廠商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而未依上開決議事項第
2項之意旨,或依被告所指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於契約明定原告不得供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貨品。且上開注意事項草案或處理原則僅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函各相關機關,一般參與政府採購投標之人自無所知悉,而被告於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時,復未將上開關於生產地或原產地之禁止規定明定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相關條款內,反為上開第8條第14項之約定,再參酌卷附前揭國防部94年8月29日昌昇字第0940009493號令(參本院卷第33頁)說明欄第2項載明後續成立之採購案,應一律於招標文件中註明禁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情。則依上引法文及判例所示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自應認為兩造於訂定系爭採契約時,不僅未以上開禁止規定作為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條款,而未禁止原告交付以中國大陸地區為其生產地或原產地之系爭貨物,且原告就系爭貨物除負有依約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給付義務外,關於其生產地或原產地並不受限制,得由原告自行決定。且依前揭第8條第14項、第19條第6項之約定,應認為兩造就原告依約應交付系爭貨物之生產地或原產地已有所約定,自無另行適用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之餘地。
(二)另查上開注意事項草案於決議事項第(四)項記載「目前政府已大幅開放大陸工業產品進口,得標廠商為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時,可能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部分產品,未來該部分產品衍生大陸廠商擬提供售後服務(例如維修、保養等)之問題,除所涉及大陸地區廠商派員來台從事相關行為須依相關規定辦理外,大陸地區廠商如何提供售後服務,以及售後服務對原採購機關之安全性問題,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應預為考量,以為因應。」此參卷附該注意事項草案所載(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即明。足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上開注意事項草案規定之目的,顯係考量得標廠商如以大陸地區生產之產品作為履約標的,可能因其後續維修、保養等問題,將涉及該大陸地區製造廠商如何派員來台提供後續服務,及可能發生上開安全性問題等疑慮。另被告雖未提出其所引前揭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內容,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前揭國防部94年8月29日昌昇字第0940009493號令、95年3月30日昌曄字第0950003544號令所載內容(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應認為該處理原則禁止得標廠商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產品,其考量因素亦屬相同。而本件原告既係經由貿易商向第三人美商SELECTASWITCH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由該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生產製造後,自財政部高雄關進口,作為本件履約標的,是其實際生產地或原產地雖為中國大陸地區,惟上開維修、保養等後續服務自得由SELECTASWITCH公司自其設於美國境內之總公司派員來台處理,依目前中美兩國及民間商務交易實況判斷,並無上開服務或安全性疑慮等問題。則依上引法文判例所示意旨,經考量兩造訂定系爭採購契約之目的及前揭因素後,更應認為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禁止原告向前揭美商SELECTASWITCH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由該公司自行決定於何處生產或自何處交運系爭貨物進口。又前揭國防部令既係在兩造於94年6月14日訂定系爭採購契約後,始分別於同年8月29日、95年3月30日發佈,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系爭採購契約,且該命令係以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為據,而依上開說明,該處理原則並未禁止原告以前揭採購方式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是被告以前揭規定或命令為據,辯稱該規定或命令得變更系爭採購契約相關約款之效力,系爭採購契約應受前揭規定或命令之拘束,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就另件採購契約向第三人採購與本件相同貨物時,該得標廠商係如何履約或曾提供如何證明文件,核與本件交易無關,自不得作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認定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生產,違反上開規定或命令為據,指稱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其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無可採。
(三)又上開注意事項(草案)或處理原則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1月22日訂定公佈,自屬系爭採購契約於94年6月14日訂定前即已存在之政府法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注意事項(草案)或處理原則嗣後有如何變更及其變更內容,自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1款所謂新增或變更之政府法令應指系爭採購契約訂定後始新增或變更之政府法令不符。是被告以上開約款為據,辯稱上開注意事項(草案)或處理原則係屬前揭新增或變更之政府法令,其得據以主張免除系爭價款之給付責任,自無可採。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有偽造履約文件之情形,則依上引法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所指並未舉證證明。且本件原告係經由貿易商向第三人美商SELECTASWITCH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由該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分公司或工廠生產後,自財政部高雄關進口,依約運至高雄縣大樹鄉交予被告,經被告驗收通過,確認品質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被告所提高雄關稅局95年2月16日高普前字第0951002225號函(參本院卷第20頁)所載,原告向該局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報單編號:第BC/94/Y968/0864號)時,其發票係載明「MADEINCHINA」即中國大陸,進口報單亦申報其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核與其前揭主張,及被告前於94年7月間應原告請求,出具申請系爭貨物輸出許可證所需文件予原告後,經原告以94年9月23日(宜)94字第6923號書函載稱系爭貨物不需上開輸出許可證等情相符。又原告既係向美商SELECTASWITCH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則由該公司出具前揭原廠檢驗報告等證明文件予原告,作為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文件,並無如何違背交易常情之處。且系爭採購契約既未約定原告不得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產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品質又符合約定,自無需偽造上開履約文件。另系爭貨物因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及出口,而非自美國本土出口,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4項之約定,無庸檢送前揭輸出許可證,原告乃以前揭書函告知被告上情,亦得佐證原告並未隱匿系爭貨物之生產地區而無偽造履約文件之必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所指與事實相符,是其指稱原告違約,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其未偽造上開履約文件,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其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免除給付系爭價款之責任,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價款1,972,84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定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核屬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期於94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貨物,經被告於同年11月2日驗收通過,確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品質,自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自屬有據。且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其所屬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於5日內完成付款,則被告至遲應自上開驗收合格日之翌日即94年11月
3日起20日內,即應於同年11月22日以前給付系爭價款予原告收受,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系爭價款,已如前述,依前引法文所示,應自同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價款請求加計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給付義務,核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已履行其給付義務,核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採購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據,依價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1,972,84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夏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