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誌指定辯護人楊宇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豪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述違反清理廢棄清理物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案廢棄物為1包,重量600公斤,數量不多,且經包裝並未擴散,對於環境危害的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配合 陳俊毅楊永泰 ,聯繫友人駕駛自小貨車前往載運
廢棄物傾倒,所為實有不當,但考量被告所涉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經廢棄物是包裝的狀態,尚未擴散,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本院認為,廢棄物之犯罪,往往涉及經濟利益,對於臺灣環境傷害不小,為了適度反應行為不法內涵,自有科處罰金刑之必要。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⒊被告之前並無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素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
業,已婚,有1個小孩4歲,孩子現在太太在照顧,我目前是販賣三級毒品在押,我被通緝是因為孩子還小,本來我有槍砲案件被判6月要執行,當時我想來開庭,但會害怕去執行。我入監前的工作是業務,月薪資約3萬5千元,社工有幫忙申請低收入戶,因為太太要照顧小孩很辛苦,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參考同案被告林辰淮之犯罪情節、刑度,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被告經通緝多年才到案,且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羈押中,本案不適合宣告緩刑,
四、本案並沒有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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