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哲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哲明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阿金小館前,與告訴人 李德政 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腹壁、左側頭頂部瘀傷、左肘擦挫傷、門齒斷裂及左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嚴哲明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德政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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