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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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進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自行車道,施作該車道之欄杆修護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施作工程牽引電線時,應將電線設置在圍設範圍內線,且應充分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經過之用路人勾扯電線而絆倒致影響人車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電線設置在圍設範圍內,且未充分警示,即設置電線橫越上開自行車道,適有告訴人 魏寶玲 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車道之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處,因而遭被告設置之電線絆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告訴人配偶 黃茂城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文進行為後,刑法第287條固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魏寶玲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