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琮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琮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羅柏璋 」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羅柏璋」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既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縱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因刷卡未成功而交易失敗,致部分犯行尚未詐取得逞,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羅柏璋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文書上偽造「羅柏璋」之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文書因係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柏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詐得財物│偽造之私文書│備註│││││(新臺幣)│及署押││├──┼──────┼────────┼──────┼──────┼─────┤│1│107年9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價值50,000元│信用卡簽帳單│警卷第11頁│││16時23分許│路288巷1號1樓│之金飾│「羅柏璋」署│││││「金大利銀樓」││押1枚││├──┼──────┼────────┼──────┼──────┼─────┤│2│107年9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價值25,600元│信用卡簽帳單│警卷第11頁│││16時26分許│路288巷1號1樓│之金飾│「羅柏璋」署│││││「金大利銀樓」││押1枚││├──┼──────┼────────┼──────┼──────┼─────┤│3│107年9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大灣│無│無│警卷第11頁│││16時33分許│路288巷1號1樓│││││││「金大利銀樓」││││├──┼──────┼────────┼──────┼──────┼─────┤│4│107年9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價值8,200元│信用卡簽帳單│警卷第11頁│││16時34分許│路288巷1號1樓│之金飾│「羅柏璋」署│││││「金大利銀樓」││押1枚││├──┼──────┼────────┼──────┼──────┼─────┤│5│107年9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價值5,200元│信用卡簽帳單│警卷第11頁│││16時35分許│路288巷1號1樓│之金飾│「羅柏璋」署│││││「金大利銀樓」││押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曾琮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路000巷00號5樓-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琮豪於民國107年9月7日16時2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羅柏璋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卡號00000000****8851號信用卡(係羅柏璋於同日15時30分許失竊,下稱本件信用卡)後,明知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23分、26分、33分(本筆交易未成功,亦無簽帳單)、34分、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金大利銀樓」,持本件信用卡購買總價新臺幣89,000元之金飾(下合稱本件金飾),並各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羅柏璋」之署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持卡人同意就該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共4紙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謝李素霞 加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誤認曾琮豪係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花旗商銀,因而交付本件金飾,足生損害於羅柏璋、花旗商銀,及「金大利銀樓」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羅柏璋經花旗商銀通知上情,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琮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柏璋、證人謝李素霞、 范靖灝陳偉盛 、林成華、 黃俊凱鄭至斌秦信華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旗商銀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旗商銀108年12月11日(108)政查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4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107年9月7日16時33分許部分)罪嫌。
2.被告偽造「羅柏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再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盜刷本件卡片取得物品,均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未遂之階段,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4.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沒收部分:
1.本件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既已交「金大利銀樓」收執,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羅柏璋」署押4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至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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