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32號原告 阮宏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係於107年9月20日才合法送達原告,前開裁決書之製開於程序上存在瑕疵,故乃於107年10月19日重行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符程序,處分內容則未予變更,此有被告答辯狀、重新製開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及第9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製開之裁決,其處分內容並未變更,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重新製開之裁決即107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特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30日22時20分駕駛即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因安全帽未扣及行車不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所攔停,言談中發覺原告身帶酒氣,故由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當場漱口後依法實施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結果為
0.16mg/L,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之違規行為,於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8月30日前予以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乃由舉發機關以郵寄方式,將上開通知單於107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明確,原告亦於107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前先以107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處,嗣經重新審查後乃變更以107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7月30日22時20分因在鄰居家吃完燒酒雞,騎車返回社區住處,機車已騎至社區停車格呎尺,卻給員警攔查酒測,當時原告有要求妻子拿水下來給原告飲用,但員警堅持不肯讓原告飲用,所以員警就從他們的機車置物箱拿出杯水,經員警一拍杯水也剩餘半杯而給原告飲用,其餘都已灑至地上,事過15分鐘一直催促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16。當機車騎乘過程中,員警並沒有開警示燈,沒有鳴笛,沒有攔查,沒有追捕,沒有肇事,只是吃燒酒雞,尤其又是到住處了,警方執行取締酒駕時是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第185之3規定或以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辦理。寬容值是以裁罰基準第12條0.02為寬容值,當酒測時酒精濃度在0.15以上至0.17之間,警方會實施勸導,酒精濃度超過0.18就會進行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員警於攔查原告時所處之地點,尚為公用道路之範圍而非私人土地,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復可證。又原告主張誤差值應扣除云云,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容予說明。
2.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
0、儀器器號000000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3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7月3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原告陳述之其他有關攔查流程之情事,自採證影片即可知悉,員警均係依法為之,故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自不待言。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107年7月30日22時20分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經實施酒測值結果為0.16mg/L,而以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
0.16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合法?本案舉發機關所為攔查實施酒測及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因安全帽未扣及行車不穩,為舉發機關員警所攔停,言談中發覺原告身帶酒氣,故由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當場漱口後依法實施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結果為0.16mg/L,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之違規行為,於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8月30日前,予以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乃由舉發機關以郵寄方式,將上開通知單於107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明確,而原告亦於107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前先以107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處,嗣經重新審查後乃變更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單送達資料原告107年8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8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3548號函、被告原107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酒測值測定單、酒測器合格證書、酒測實施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7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107年7月30日22時20分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經實施酒測值結果為0.16mg/L,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屬合法。本案舉發機關所為攔查實施酒測及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⑶「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07年7月30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園區367巷內發現系爭機車行車搖晃不穩且駕駛人安全帽未依規定繫好,遂上前攔查,而駕駛人不願停車加速前進,員警始○○○區○○路○○○巷○○弄內攔下系爭機車,攔查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有酒氣散出,以酒測感知器初步檢驗有酒精反應,詢問後原告告知與友人聊天飲用含有酒精類啤酒,故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汽測試檢定之情,此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3548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員警所述當時實際情形、稽查與攔停之現場圖及照片為憑(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及第81頁),復有被告所提本院卷第71頁之取締原告酒後駕車員警行車密錄器內容譯文所載:「舉發員警行車記錄器內標示21時38分00秒許,原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巷上(往圓通路367巷33弄方向)、行車記錄器內標示21時38分20秒許,警方第一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回頭後未減速仍加速前進、行車記錄器內標示21時38分25秒許,警方第二次示意原告停車並呼喊原告一聲大哥,原告第二次回頭後未減速仍加速前進、行車記錄器內標示21時38分32秒許,原告遭警方第三次攔查才願意停下車於○○區○○路○○○巷○○弄內伯爵花園社區內接受警方攔查」等情,併有舉發員警所檢送其行車密錄器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91頁)足核,綜上,本院認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開放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發現原告系爭機車行車搖晃不穩且駕駛人安全帽未依規定繫好,故而上前攔查,而駕駛人未停車加速前進,員警始○○○區○○路○○○巷○○弄內(尚未到達該伯爵花園社區內屬私人不得進入之範圍,此可參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本院卷第81頁右上方員警攔查處所之照片,並有本院卷第79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9月26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83061號函覆該員警攔查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伯爵花園社區內,屬該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攔下系爭機車,經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有酒氣散出,以酒測感知器初步檢驗有酒精反應,詢問後原告告知與友人聊天飲用含有酒精類啤酒,故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等情,員警所為上開攔查實施酒測之程序,即屬合法允當。原告所稱其機車騎乘過程中,員警並沒有攔查,原告是到住處之情,即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之採酌。
3.次查,於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而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自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而上開酒駕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並已為103年3月31日所增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是不論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及上開處理細則所明文之規定,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從而,可知該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屆滿15分鐘之確認,僅係避免口腔內之酒精成分殘留物影響酒測器之施測結果,倘若酒測時已距離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抑或已有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自無要求執勤人員等候15分鐘始得實施酒測之理。本件依舉發機關所提由受稽查人即原告簽章之「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核乃係載以「本人於107年7月30日21時55分許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以上,經等候至107年7月30日22時21分許,已達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實施酒測。
」(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與該原告起訴所自承「....,所以員警就從他們的機車置物箱拿出杯水,經員警一拍杯水也剩餘半杯而給原告飲用,其餘都已灑至地上,事過15分鐘一直催促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16」之情,可認舉發員警不僅於原告已達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又再有使用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後,始為原告實施酒測,自無違法之事。
4.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其酒測值僅有0.16毫克,警方會實施勸導,超過0.18才會進行舉發云云。然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此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中和園區367巷內發現系爭機車行車搖晃不穩且駕駛人安全帽未依規定繫好,遂上前攔查,而駕駛人不願停車加速前進,員警始○○○區○○路○○○巷○○弄內攔下系爭機車,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已有危害,並參以上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乃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自可依稽查攔停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舉發員警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即難認本件員警所為之舉發有違法之事,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