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 蘇坤民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署長)住同上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表人 劉世添 (典獄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代表人由 巫滿盈 變更為黃俊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緣原告曾於民國87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累犯確定,嗣另犯轉讓禁藥罪、持有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95年1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5年1月間至96年5月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現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中。被告花蓮監獄於原告入監執行後,檢視原告前科紀錄及相關判決內容,發現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基於戒護管理及輔導教化之考量,於105年7月21日以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向原告說明不適用假釋之情形,原告不服,向被告矯正署陳情,經被告矯正署以105年9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50108874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本案執行監獄之檢視結果核屬有據。原告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矯正署、花蓮監獄不得假釋之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矯正署、花蓮監獄前開不適用假釋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決定,核其訴訟種類應為撤銷訴訟。惟觀諸前開被告花蓮監獄之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被告矯正署系爭函文所載內容,僅係依據原告前科紀錄及相關判決,向原告說明是否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且現行法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有權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既為法務部,而非被告花蓮監獄或被告矯正署,則被告花蓮監獄、被告矯正署之前開說明不適用假釋之函文自不可能係就具體公法事件(假釋與否)所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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