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郭尹昕
郭宇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易晴 原告 葉寶鄖
郭天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被告 張智華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肆拾 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本件 伊曾 支出證人 黃誠泰 之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644元,非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鈞院漏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支出,惟被告達威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確曾預納證人旅費644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第2頁反面),而證人旅費亦屬訴訟費用,本院於10
8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爰依首揭規定及被告達威公司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