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言軒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字第2675、108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言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言軒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59號(106年度偵字第13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該判決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19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言軒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該判決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18日至19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述2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因「前案」,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慎行事、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