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建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之1之租賃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並將吸食器燒烤加熱用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經其同意後又至其前揭租賃處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員警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8年6月5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
㈦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①、②、③、④、⑤5案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⑥、⑦、⑧、⑨、⑩5案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第1次假釋,惟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甲執行案已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後述各罪,假釋乃遭撤銷,尚須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4日之殘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⑪105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105年度基簡字第94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105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105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105年度基簡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⑪、⑫、⑬、⑭4案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8月又4日殘刑、丙執行案及前揭⑮案之刑,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第2次假釋,惟乙執行案亦同於10
6年6月1日執行完畢,自同年月6日起執行丙執行案);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甲、乙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曾經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⒉被告雖其係另案遭通緝,而於108年5月22日為警緝獲,然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且被告為警緝獲時身上並未有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用具,更未查獲其有何隨身攜帶毒品之情形,本件遭查扣之吸食器、藥鏟等物,更係在被告之同意下,員警始得進入其租賃處所查扣;換言之,被告若未自願性同意員警進入其租賃處所,員警自無查扣前開物事之可能,遑論有任何足以對被告產生果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懷疑之跡象,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等節,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