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551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使用全家便利超商提供之「大嘴鳥宅急便到店自取」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曨生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張曨生」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丙○○、丁○○、辛○○、己○○、戊○○及乙○○等人施用詐術,致丙○○等人因之陷於錯誤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依附表所示之情形,匯至庚○○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後因丙○○等人於匯款後均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辛○○、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庚○○(下簡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被害人丙○○、丁○○、辛○○、己○○、戊○○及乙○○等人遭詐騙後,均係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參偵10993號卷第
11、12、24、33、34頁,偵77號卷第9至11頁,屏警卷第11至14、17、18頁,屏調卷第53至56頁),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參偵10993號卷第10、13至16頁)、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各1份(參偵10993號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參偵10993號卷第
21、25至30頁)、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10993號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參偵10993號卷第38至40頁)、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參偵10993號卷第41、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060000036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偵10993號卷第44至46頁)、被告手機內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參核交卷第10至25頁)、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台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參偵77號卷第12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77號卷第17至26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3017號函及檢送被告庚○○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偵77號卷第28至30頁)、戊○○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屏警卷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7年1月17日合金中壢字第1070000295號函檢送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屏警卷第23至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6年12月7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060000049號函檢送被告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5日間之交易明細(參屏調卷第30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106年11月21日一華江字第198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106年9月起之交易明細(參屏調卷第43至46頁)等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又邇來,以電話詐騙、佯稱他人朋友急需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府多方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內亦不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的學歷,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上揭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已明確認識預知到本案帳戶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以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詎被告竟在不認識,也未見過,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亦不知對方營業名稱、地點,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予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陌生人持用,核其所為,不僅與一般借款無須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有違,更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被告具容任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其本案帳戶以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詐騙集團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㈠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另以:
1.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於立法理由已表明,「世界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
2.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另觀諸同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又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亦以:「一、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基於上開修正暨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等語。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丙○○等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丙○○等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㈢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理由: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懇求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經原審法院通知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後,雖僅與丁○○、辛○○、己○○達成調解,但丙○○、戊○○則均表示不用調解,而乙○○則經通知後未到庭參予調解,方調解不成,足認被告犯後積極補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照顧,目前從事電信外包業,且戶籍地房屋遭拍賣,需賺錢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附條件緩刑3年,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即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五至七之調解程序筆錄【即本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罪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良造及王宥棠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而匯│詐術內容│匯款金額│被害人匯款之││││款時間││(新臺幣)│方式及經過│├──┼───┼─────┼────────┼─────┼──────┤│1│丙○○│106年9月8│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萬101元│以自動櫃員機││││日20時38分│使用門號+0000-0││,轉帳匯款入││││許。│0000000、+0000-││上開台北富邦│││││00000000之電話││銀行帳戶│││││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網路│││││││購物及郵局服務人│││││││員,謊稱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在│││││││網路購買短版T恤│││││││時,因賣方出錯,│││││││變成訂購12件衣服│││││││,將遭郵局自其帳│││││││戶扣款,請告訴人│││││││去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之操作方│││││││式,取消上開錯誤│││││││交易,使告訴人受│││││││騙為轉帳之操作而│││││││匯款│││├──┼───┼─────┼────────┼─────┼──────┤│2│丁○○│106年9月8│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萬9,912元│以自動櫃員機││││日20時50分│使用門號00-00000││,轉帳匯款入││││許。│000、00-00000000││上開台北富邦│││││之電話號碼,撥打││銀行帳戶│││││電話予告訴人,佯│││││││裝廠商及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於10│││││││6年6月間,在HI│││││││TO網站購買手機支│││││││架,因在超商取貨│││││││付款時,店員操作│││││││過程有誤,變成重│││││││複訂購,請告訴人│││││││去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取消12期│││││││之分期交易,使告│││││││訴人受騙為轉帳之│││││││操作而匯款。│││├──┼───┼─────┼────────┼─────┼──────┤│3│辛○○│106年8月20│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萬9,985元│以自動櫃員機││││日21時10分│使用門號+0000-00││,轉帳匯款入││││許。│000000、+0000000││上開台北富邦│││││00000000之電話號││銀行帳戶│││││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台灣愛│││││││迪達公司客服人員│││││││及主管,謊稱告訴│││││││人於106年3月上│││││││旬,在愛迪達官網│││││││購買球鞋1雙,因│││││││購買時客服人員之│││││││錯誤,告訴人將遭│││││││設定為批發戶並每│││││││月扣款,請告訴人│││││││去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使告訴人受│││││││騙為轉帳之操作而│││││││匯款。│││├──┼───┼─────┼────────┼─────┼──────┤│4│己○○│106年9月8│撥打電話給己○○│2萬9,985元│以自動櫃員機││││日21時22分│,並向己○○詐稱│(己○○因│,轉帳匯款入││││許│其先前於「生活市│上開詐術,│上開玉山銀行│││││集」網站上購物時│亦受騙匯款│帳戶│││││訂單發生錯誤,若│至其他帳戶││││││不取消訂單,將會│,含上開2││││││每個月都遭到扣款│萬9,985元││││││云云,致己○○因│,共計18萬││││││之陷於錯誤後,遂│萬9,925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匯│││││││款。│││├──┼───┼─────┼────────┼─────┼──────┤│5│乙○○│106年9月8│先後冒充某網路購│2萬9,985元│以自動櫃員機││││日20時36分│物廠商及銀行職員│(乙○○因│,轉帳匯款入││││許│,撥打電話給 吳孝 │上開詐術,│上開台北富邦│││││育,並佯稱:上開│亦受騙匯款│銀行帳號│││││網路購物廠商為吳│至其他帳戶││││││孝育誤訂貨品,詢│,含上開2││││││問乙○○是否欲購│萬9,985元││││││買,如其不願購買│,共計14萬││││││,須透過銀行解除│萬8,925元││││││分期付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假冒行│││││││員之指示,自自動│││││││櫃員機匯款。│││├──┼───┼─────┼────────┼─────┼──────┤│6│戊○○│106年9月8│撥打電話給戊○○│2萬9,985元│以自動櫃員機││││日22時22分│,並向戊○○詐稱│(戊○○因│,轉帳匯款入││││許。│其先前於臉書社團│上開詐術,│上開玉山銀行│││││上購物時因員工作│亦受騙匯款│帳號│││││業疏失,若不取消│至其他帳戶││││││設定,將會連續扣│,含上開2││││││款云云,致戊○○│萬9,985元││││││因之陷於錯誤後,│,共計17萬││││││遂依詐騙集團成員│萬9,000元││││││之指示,操作ATM│)││││││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