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萬千鈺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郁涵 黃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20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7353498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前2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衡諸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參照)。因此,權利變換計畫實施前「權利價值之評定」,乃權利變換計畫成敗之關鍵。而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與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對權利價值有異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受理而審議核復,當事人對該審議核復結果仍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者,仍須先經訴願程序。內政部103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1030611378號函釋「……按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是為權利價值異議之訴願先行程序。……」亦同此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即實施者弘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擬具「變更新北市○○區○○段1488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或權利變換計畫案),報請被告以107年6月20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73534989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而被告核定實施之更新範圍,包括原告管理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97-3及1498-5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認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將更新土地信託於建築經理公司及金融機構之費用,列入共同負擔之管理費用,影響系爭土地應分配之權利價值,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請撤銷前開核定權利價值之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件並無信託管理費用之支出,而縱使實施者將系爭更新事業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信託於建築經理公司或金融機構之情事,其性質亦屬建築融資之擔保,非屬更新事業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共同事項,惟被告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時,將更新土地信託於建築經理公司及金融機構之費用,列入共同負擔之管理費用,影響系爭土地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云云,自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系爭土地更新後權利價值有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權利價值不服時,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容省略而逕行起訴。原告主張本件已進行聽證程序,自無庸再經過異議程序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是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又查,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雖以107年6月2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700173870號函表示異議,惟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以107年7月10日新北城更字第1073535901號函復,未為審議核復(見本院卷第116、118頁);且原處分於說明欄第15點㈣記載:「對本案核定處分不服者,得於本核定函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因上開錯誤之教示記載而提起本件訴訟,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被告應依規定審議核復,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