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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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7.34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符自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的東西都是伊主動交付給警察的,警察還沒搜索,伊就主動交給警察了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上揭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於掌握相當確實證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案被告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然員警詢問伊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品,伊先回覆沒有,員警進一步靠近車輛從車窗外發現駕駛座車門處有1包不明之白色粉末,經警詢問始告知為海洛因,復經員警詢問車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品,伊即告知警方車上還有其餘毒品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本案查獲經過是否如其警詢所述,其覆以確實是這樣等語,是被告所辯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云云即無足採信。準此,警方既先於車窗外目視發現扣案毒品,已掌握相當證據而對車內之人可能涉有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縱被告嗣坦承上開物品為毒品且其所有,並交出其他尚未發現之毒品,亦不影響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對被告發生嫌疑,是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海洛因,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米黃色及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而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