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增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個、工作日報表壹張、營業打卡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同正犯周0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少年周0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周0謙為民國90年間0月0生,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知情周0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有問周0謙是否已滿18歲,周0謙稱已滿等語,復經本院以職權訊問周0謙,周0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有問我有無滿18歲,我跟被告說我有。」等語明確,則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周0謙於是否為少年,即有合理可疑,再經本院遍查全部卷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周0謙是否為少年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先為無業,有一個小孩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另扣案如之保險套1個、工作日報表1張、營業打卡單6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以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並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50
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然未扣案之喬裝員警 簡全偉 前往店內消費所交付之1,000元部分,係本案喬裝員警為辦案而佯裝交付之對價,主觀並無交付之真意,堪認員警交付之1,00
0元,並非犯罪所得,又參酌本案僅扣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現場紀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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