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各犯行,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僅因細故即率予傷害告訴人,復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至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40號被告 張育銓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下營夜市,以下營夜市管理委員會會計之名義,欲向 周茂正 收取攤位管理費,雙方一言不合,張育銓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掀翻桌子致桌子受損,且置於攤上之火鍋料掉落地上,均不堪使用,又徒手毆打 周茂全 ,致周茂全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中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並恫稱要找人來鬧事等語,致周茂正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周茂正營業擺攤之權利。經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茂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周茂正、證人 黃乙 評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後又揚言恐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而先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傷害罪,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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