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自屬騷擾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恣意違背遠離命令,復對被害人施加騷擾,行為確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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