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次於同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同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甲○○向本院聲請降低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並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惟本件被告甲○○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然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將來之審理及執行,又審酌其本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險性甚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甲○○不宜以過低之保證金具保以代替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甲○○應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以停止羈押為適當,爰准予被告甲○○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40萬元後,即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