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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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以不詳方法侵入該址」。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 呂耕宇 所有之瓦斯桶、水塔架子、大鐵桶及電源箱等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另被告二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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