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全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高敏全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田義德職務報告、被告署名之道歉書、毀壞公文書採證照片4張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間、地點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不聽勸阻恣意揉捏撕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調查筆錄之犯罪動機、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道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本件罪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