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壹壹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各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陳朝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竹簡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緩刑4年確定, 嗣該 緩刑遭撤銷並依法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2萬5千元,於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而執行完畢並自同日起接續罰金易服勞役之27日,於同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淨重0.1141公克,送鑑時取樣0.0308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為0.083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存卷足佐。另其為警查獲之日期應更正為10
0年5月「12(檢察官誤載為8)」日,有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憑。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1141公克,驗餘淨重0.0833公克)及殘渣袋3只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各量微無法稱重)皆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且各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刮勺
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