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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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53號聲請人平出莊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巴莎莎乾杯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巴莎莎乾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平出莊司(日本護照編號:TK0000000)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巴莎莎乾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巴莎莎乾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巴莎莎乾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決議錄、同意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巴莎莎乾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解散清算後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6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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