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54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陳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2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08%),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8,346元,嗣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繳款1,101元,經抵沖違約金54元、利息1,375元、本金561元,仍有本金177,785元,及自111年2月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款資料、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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