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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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
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1月5日縮短刑期期滿。
㈡前述甲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搶奪案件(乙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40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丙案),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丙案嗣經本院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案經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7年又27日合併執行,嗣於9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翌日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丙○○於99年1月25日中午12時09分09秒,在位於基隆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內臨櫃領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後,丙○○步出銀行將提領之款項47000元連同存摺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丙○○上開機車,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騎至基隆市○○區○○路○號水果攤前,趁丙○○下車購買水果之際,將丙○○上開機車置物箱撬開竊取47000元,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逸。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99年1月25、26日我沒有偷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丙○○於上述時間,在位於上址合作金庫銀行基
隆分行內臨櫃領款47000元後,步出銀行將提領之款項4700
0元連同存摺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騎至基隆市○○區○○路○號水果攤前,丙○○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撬開竊取4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承辦本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戊
○○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還是請承辦警員根據被告及被害人的行進路線及監視畫面,請警員說明為何認定被告行竊?)當天1月25日是我們受理報案,我們先調閱水果行監視錄影畫面,看到監視器畫面有穿著雨衣之男子,有疑似翻動機車座墊的畫面,所以我才調閱愛二路的監視錄影畫面,有調到穿著與翻動機車座墊相似的人所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有調到2個鏡頭是被告尾隨被害人的畫面‧‧‧」(見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6、7頁)等語。復經本院於上述審判期日勘驗承辦警員提出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沿路及在位於上址水果攤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㈠愛二路13號,共10秒畫面2010/01/25、12:
13:36被害人出現於畫面,畫面2010/01/25、12:13:38被告騎乘之機車現於畫面,畫面2010/01/25、12:13:39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出現於畫面,畫面2010/01/25、12:14:20被害人機車行經路旁「修鞋專家」立牌。(愛二路往仁五路之轉彎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2010/01/25、12:14:27被告機車行經路旁「修鞋專家」立牌。◎上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為編號①,共4張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849號卷第20頁)。㈡仁五愛二-2C8_00000000_121336,共8秒畫面2010/01/2512:13:39被害人機車行經畫面左上方。◎以上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為編號②上圖(見99年度偵字第849號卷第21頁)。㈢仁五愛二-1C7_00000000_121335,共8秒畫面2010/01/25、12:13:37被害人機車行經畫面右方。畫面2010/01/25、12:13:39被告機車行經畫面右方。◎以上光碟畫面關於被告部分有翻拍之照片為編號②下圖(見99年度偵字第849號卷第21頁)。㈣0000-00-00_12-15-00(CH6-12.1),共14分57秒『內容:畫面開始被害人將機車停放於畫面上方,被害人往後走向水果攤方向,畫面00:10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往前騎,畫面00:26被告向右從停放機車空隙間騎出錄影畫面,畫面01:08穿著雨衣之人由畫面上方出現在被害人停放機車處,畫面01:16穿著雨衣之人往畫面上方走出錄影畫面,畫面02:13穿著雨衣之人由畫面上方出現在被害人停放機車處附近,畫面02:21穿著雨衣之人往畫面上方走出錄影畫面,畫面03:18穿著雨衣之人由畫面上方走向被害人機車坐墊,畫面03:31穿著雨衣之人碰觸被害人機車坐墊,畫面04:00穿著雨衣之人彎下腰在被害人機車坐墊動作,畫面04:05穿著雨衣之人起身,往被害人機車後方走動,畫面04:16穿著雨衣之人,走回被害人機車疑似在機車後方動作,畫面04:34穿著雨衣之人,稍微離開被害人機車在畫面上方走動,畫面04:41穿著雨衣之人折回被害人機車處,由靠近機車左側,繞過後方走向右側,畫面04:
49一輛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畫面05:01穿著雨衣之人又走回機車左側走動,畫面05:11停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之人將機車停好後拔出車鑰匙離開,畫面05:16穿著雨衣之人走回被害人機車坐墊處,畫面05:16至畫面05:38被害人機車有間斷性的晃動,畫面05:40走動的人來來往往遮住畫面,畫面05:57穿著雨衣之人走進畫面又走出畫面,畫面07:09被害人走回機車停放處◎以上光碟畫面相關之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849號卷第27至29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案發當日在位於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內臨櫃領款47000元後,丙○○步出銀行將提領之款項47000元連同存摺放入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騎至位於上址之水果攤前停車,下車購買水果等情(見偵字第849號偵查卷第10、43頁),而被告騎乘之機車於99年1月25日12時13分39秒起至99年1月25日12時15分
0秒,即在基隆市○○路○○號沿路尾隨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至位於上址之水果攤,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承認有去搖搖被害人丙○○之機車座墊(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45頁、本院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而在水果攤前共14分57秒監視錄影畫面內,被告分別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8、02:13、03:18、03:31、04:00、04:16、
04:41、05:01、05:16,共9次靠近被害人丙○○的機車,並去搖晃被害人丙○○機車,並無其他人如被告一般,一再靠近被害人丙○○機車並搖晃被害人丙○○之機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丙○○上開機車置物箱撬開竊取47000元得手。
㈢又經質之被告為何騎乘機車在水果攤前停車,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我是騎機車到該水果攤前,原來要停在水果攤前,後來我就繞去水果攤旁停下來,在那邊走來走去。沒事,我就走一走,又騎機車去仁三路吃飯,沒有要去水果攤買水果,只是要找一個停車位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則被告由監視錄影拍攝畫面顯示,被告自基隆市○○路○○號沿路尾隨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至位於上址之水果攤,業如前述,被告並非要至水果攤購買水果,僅是為了走一走沒事,然後又到仁三路吃飯,所辯有違常情。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9日審判時供稱:「(問:提示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為何你騎機車尾隨被害人從愛二路到仁五路的水果行,從99年1月25日的監視錄影翻拍光碟都有你的畫面,為何你要尾隨被害人?)我1月25日上午有去臺北後,就回來基隆,騎機車從仁三路右轉到愛二路我又到仁五路水果行那邊,我機車停在水果行旁邊,我碰到機車我有搖別人的機車一下,我停下來我就四處走,後來我才去仁四路的廟口吃東西。」、「(問:為何99年1月25日要到仁五路水果行?)我也不知道。」、「(問:提示偵查卷第29頁,為何要將騎車騎上騎樓水果行後要停下來,有何意見?)我是要去廟口仁四路吃東西,停下來是要找停機車的地方,我停好機車之後,我就走路過去仁四路的廟口吃東西。」(見本院99年
6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語。被告於本院供述,要到仁四路廟口吃飯,與偵查中所述顯有不同,但為何要騎乘機車道水果攤,則同樣無以為應,均答稱不知道,則被告騎乘機車至前述水果攤之舉,豈不啟人疑竇?又基隆廟口夜市遠近馳名,每至夜晚人山人海,當然無論自小客車或機車之停車位均一位難求,而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中午時分,基隆廟口附近未若有夜晚逛夜市之人潮洶湧,被告自可騎乘機車至其要用餐店家門口或附近停妥機車後用餐,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至人潮擁擠之水果攤停車,被告此舉亦有違常情。則被告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被害人丙○○至上開水果攤,一再靠近被害人丙○○機車,並搖晃被害人之機車,被告究竟所為何事豈不明顯,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搖晃被害人丙○○機車,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人丙○○甫自銀行提領之47000元得手。是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此部分竊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於90年間,為與本案相類之竊盜犯行,即在金融機構前見被害人提款後,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趁機竊取被害人提領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此有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並已執行完畢,被告當所知其竊盜犯行之刑事責任,其明知而再犯,爰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現金47000元
,衡其犯罪後矢口否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9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前,見 林鳳嬌 自該銀行領款90000元,林鳳嬌將90000元放入皮包內,再將皮包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林鳳嬌上開機車,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至基隆市○○區○○路○○號旁水果攤前,趁林鳳嬌下車進入基隆市○○區○○路○○號內拿餅乾之際,將林鳳嬌上開機車牽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並撬開林鳳嬌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林鳳嬌皮包1只(內有95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1本、保單1張、金融卡2張及印章2枚),得手後立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鳳嬌之證述,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38張、及照片4張及地圖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根本沒有竊取被害人林鳳嬌置放於機車內之現金90000元等物。
四、經查:㈠被害人林鳳嬌於99年1月26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0元,林鳳嬌將90000元放入皮包內,再將皮包放入上述車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至基隆市○○區○○路○○號旁水果攤前,遭人將林鳳嬌上開機車牽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並撬開林鳳嬌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林鳳嬌皮包1只(內有95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1本、保單1張、金融卡2張及印章2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鳳嬌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詳偵查卷第10頁),並有被害人林鳳嬌進入土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林鳳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承辦本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戊
○○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時具結證稱:「‧‧‧直到第二天,我的同事要接受到疑似相同手法的報案,被害人陳述被害的過程也是相同,是將財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我們根據1月26日被害人林小姐的描述,她是從基隆市○○路土銀領完錢,我們才會再將她領完錢到她發現失竊的中間這一段的監視畫面逐一清查比對,在比對的過程中,在路段中間的三個鏡頭又發現到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所以我們才會請被告到警局說明。」等語。復經本院於上述審判期日勘驗承辦警員提出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99年1月26日光碟片㈠C4_00000000_095800,共16秒,畫面2010/01/26,09:58:01被害人機車行經路中,畫面2010/01/26,09:58:02被害人機車行經路中,被告機車在畫面左側畫面2010/01/26,09:58:02被害人機車行經路中前方,被告機車行經路中畫面2010/01/26,09:58:03被害人機車行經路中,被告機車在畫面中間靠近斑馬線。◎上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為編號①,分別為上圖左、上圖右、下圖左及下圖右4張照片(99年度偵字第849號卷第22頁)。㈡C4_00000000_095813,共16秒,畫面2010/01/26,09:58:
14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計程車左後方畫面2010/01/26,09:58:15被害人機車在畫面路中,被告機車在畫面右側畫面2010/01/26,09:58:15被害人機車在畫面路中,被告機車在畫面右側畫面2010/01/26,09:58:16被害人機車在畫面中間,被告機車在畫面中間偏右◎上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為編號②,分別為上圖左、上圖右、下圖右及下圖左4張照片(99年度偵字第849號卷第23頁)。㈢C6_00000000_100039,共51秒,畫面2010/01/26,10:00:44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畫面2010/01/26,10:00:46被害人機車在畫面中間等紅綠燈,被告機車在被害人機車右側偏後等紅綠燈畫面,2010/01/26,10:01:00被告機車往左方轉頭看向被害人機車,往右轉頭看,再往左看,再往右看。畫面2010/01/26,10:01:31被告機車出現在畫面,畫面2010/01/26,10:01:44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畫面2010/01/26,10:00:49被告往左方轉頭看向被害人機車,畫面2010/01/26,10:00:51被害人機車在畫面路中,被告機車在畫面右側,畫面2010/01/26,10:00:52被害人機車在畫面中間,被告機車在畫面中間偏右,畫面2010/01/26,10:01:00被告機車往左方轉頭看向被害機車。畫面2010/01/26,10:01:
14被害人機車往前騎,被告機車亦往前騎。◎以上光碟畫面相關翻拍之照片為編號③(99年度偵字第849號卷第24頁)。㈣C4_00000000_100130,共21秒畫面2010/01/26,10:
01:31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以上光碟畫面相關翻拍之照片為編號④(99年度偵字第849號卷第25頁)。㈤C6_00000000_100140,共91秒畫面2010/01/26,10:01:44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畫面2010/01/26,10:01:47被害人機車在畫面上方偏右等紅綠燈,畫面2010/01/26,10:01:50被告機車在被害機車右側偏後等紅綠燈,畫面2010/01/26,10:03:05被害機車往前騎,被告機車亦往前騎。
◎上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為編號⑤(99年度偵字第849號卷第26頁)」等語,此有本院99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從99年1月26日上午9時58分0秒起至同日10時3分5秒,共計5分5秒之時間,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林鳳嬌騎乘之機車有出現在監視錄影之畫面內,又其中該日10時01分47秒起至10時03分05秒止,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同在路口等候紅綠燈。顯難以被告騎乘機車沿途與林鳳嬌騎乘之機車,沿路遭監視錄影拍攝到之時間共計5分5秒之時間,逕行推認被告即為行竊被害人林鳳嬌機車置物箱皮包內財物之人,更何況該日10時01分47秒起至10時03分05秒止,共計有1分又18秒之時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同在路口等候紅綠燈。又被害人林鳳嬌於該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至基隆市○○區○○路○○號旁水果攤前,始遭人將被害人林鳳嬌上開機車牽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撬開被害人林鳳嬌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距離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林鳳嬌騎乘機車在路口等候紅綠燈最後之10時03分05秒,已相隔約12分鐘,更難以認定被告即為行竊被害人林鳳嬌機車置物箱內皮包財物之人。至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基隆市區同行之地圖1張,亦難以逕予直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林鳳嬌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
㈢證人戊○○於99年5月25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
被害人丙○○、林鳳嬌、在銀行提領的時間是否如起訴書所述?提款時間有無證據?)丙○○在合作金庫的部分沒有辦法確定,銀行沒有拍攝到被害人丙○○在櫃台領錢的畫面,時間是12時45至13時30分。被害人林鳳嬌銀行給我的監視畫面是9時48分進入銀行,10時01分離開。(庭呈被害人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問:被害人丙○○、林鳳嬌,臨櫃提款光碟,有無發現被告或可疑人士?)都沒有。」、「(問:有無調閱被害人到銀行提款,銀行外面之監視錄影光碟?)有調到,但是丙○○的那件,分辨不出來何人是丙○○。林鳳嬌的那件可以清楚的辨識出來何人是林鳳嬌,但是沒有看到可疑人士,也沒有看到有人尾隨的畫面。」(見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命承辦員警調閱被害人丙○○、林鳳嬌提款之銀行調閱,被害人取款時銀行內外監視錄影光碟;採集被害人林鳳嬌機車上之指紋送鑑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99年7月27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今日是否有提出被害人丙○○、林鳳嬌至提款銀行調閱取款憑條及被害人取款時銀行內外監視錄影光碟及採集被害人林鳳嬌機車上之指紋送鑑定?)有去調取,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有調取到(庭呈附卷),合作金庫銀行稱要我們以警局名義發函才會同意我們調取,關於採集被害人林鳳嬌機車上指紋,有請鑑識課同仁去採集,但未採集到,無法鑑定。」(見本院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
3頁)等語。本案承辦員警乙○○觀看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調取99年1月26日上午9時起至10時30分銀行內、外及自動櫃員機前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被告甲○○尾隨被害人林鳳嬌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發現任何可疑之跡象等語,此有承辦員警提出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被害人林鳳嬌在銀行提領9萬元時,即密切注意被害人林鳳嬌之行止,而在被害人林鳳嬌騎乘機車離去銀行時隨即尾隨在後,伺機行竊被害人甫自銀行提領之現金9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竊取被害人林鳳嬌之竊盜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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