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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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本件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5650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0
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本件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5650公克,驗前淨重0.255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0公克,驗餘淨重0.25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355
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品自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