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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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往千歲街方向,行經樹林市○○街○○巷○弄○○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頭拿取置放在身旁之麵包,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樹林市○○街○○巷○弄○○號前,甫啟動機車而正欲直行之際,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乃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該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第5手指指骨骨裂、左手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附卷可按,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